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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纳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宁商辖终字第43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发布日期: 2015-12-14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商辖终字第4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通扬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纳宏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楼**

法定代表人郭洪文,总经理。

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1230号。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工程业务发生的合同关系,属不动产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丰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有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供方(南京纳宏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董学峰

审判员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郑慧

书记员:

书记员修海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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