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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卫、秦广荣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内22民终134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2-27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2民终1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卫,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广荣,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左春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永卫、秦广荣因与被上诉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9)内222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永卫、秦广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人是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上诉人魏永卫不是该庄园的所有人,该庄园注册及注销均不是魏永卫所为。庄园实际控制人是郭守壮,郭守壮以不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为要挟,胁迫上诉人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上签字。2.上诉人没有使用本案借款且还款人也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应继续向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主张偿还。张某、臧某、毛某等人是郭守壮安排进行担保的,上诉人对其偿还部分不知情,被上诉人明知实际借款人为郭守壮仍借出贷款,本案借款合同应约束被上诉人与郭守壮。3.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其通过3100301100000000571555向借款合同约定的310030122000000129911账号发放了贷款。被上诉人应提供流水证明其将贷款汇入约定账户,证明提供借款的事实。4.上诉人秦广荣不是借款人,没有和魏永卫共同经营如意庄园,因此其无权代表庄园签订合同。上诉人秦广荣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签字不具有连带承担共同债务的效力。上诉人秦广荣和魏永卫没有共同经营如意庄园,不存在上诉人家庭经营的事实,即不应认定为秦广荣认可以家庭财产承担。结合《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有关登记信息,庄园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但备案载明有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毛某。秦广荣不参与庄园经营,庄园债务不应延伸至秦广荣。5.参加经营登记的毛某应承担如意庄园注销后的责任。6.一审判决上诉人承安抵押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7.本案借款申请、协调、办理房产证均是郭守壮操办,借款由郭守壮使用,郭守壮应参加本案诉讼,查明案件事实。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性质是个体户,注销之后由其经营者承担责任。魏永卫不仅以庄园名义在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中签字,还在合同中以个人名义签字、盖章。2.秦广荣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因为其为共同经营者,而是因为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签的字。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二人都签了字,打款账号是如意庄园的借款账号。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由于系统软件自动筛查必须是个人账号。4.臧某等人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审查义务。5.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像显示借款合同由魏永卫签字,上诉人所说借款人是郭守壮的事实,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

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魏永卫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869,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25‰上浮50_|%|_计算;2.请求判令秦广荣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判令其对(1)秦广荣、魏永卫共同所有的抵押物位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5号楼商业13号室(3-33-125-13),建筑面积122.2平方米,房权证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他项权证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68号,(2)秦广荣、魏永卫共同所有的抵押物位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5号楼商业14号室(3-33-125-14),建筑面积122.29平方米,房房权证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他项权证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67号,(3)秦广荣、魏永卫共同所有的抵押物位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5号楼商业15号室(3-33-125-15),建筑面积122.29平方米,房权房权证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项权证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71号,共三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魏永卫、秦广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魏永卫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太东金三角)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太东金三角),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625‰,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_|%|_。借款期限为36个月/1095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资金支付账号×××,户名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魏永卫、秦广荣、张某、臧某、毛某为此贷款的最高额抵押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条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是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8、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同时约定“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予以提前清偿……8、行使担保物权”。合同尾部魏永卫在“借款企业法人”处签字,并加盖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公章及“魏永卫印”,秦广荣在“有权签字人”处签字。同日,魏永卫签署《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约定将该笔贷款划入户名为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账号为×××,开户行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魏永卫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公章及“魏永卫印”。同日,魏永卫在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字处签字、摁手印,加盖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公章,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8.625‰,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同日,魏永卫在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方传票上签字,加盖“魏永卫印”,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8.625‰,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同日,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账号×××,向账号×××汇入5,000,000.00元。现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869,000.00元及2018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魏永卫、秦广荣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三份,约定用被告魏永卫、秦广荣所有的三处不动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5月23日起到2020年5月22日止。魏永卫、秦广荣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三处不动产为:(1)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楼商业**室[3-33-125-13],建筑面积122.2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68号,担保价值为625,000.00元;(2))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楼商业**室3-33-125-14],建筑面积122.2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67号,担保价值为625,000.00元;(3)坐)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楼商业**室-33-125-15],建筑面积122.29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71号,担保价值为625,000.00元。张某、臧某用共有房产三处,毛某用私有二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抵押担保已解除。再查明,2017年12月1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日,借款金额不变,借款利率为8.625‰,合同尾部魏永卫、秦广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公章及“魏永卫印”,魏永卫、秦广荣及案外人张某、臧某、毛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12月30日,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魏永卫、秦广荣及案外人张某、臧某、毛某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尾部魏永卫、秦广荣在“借款人”处签字,魏永卫、秦广荣及案外人张某、臧某、毛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12月20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第二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不变,借款利率为8.9583‰,合同尾部被告魏永卫、秦广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公章及“魏永卫印”,魏永卫、秦广荣及案外人张某、臧某、毛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又查明,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太东金三角)于2016年9月13日注册,2018年4月2日注销,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一份、借款借据第③、④联、借款借据借方传票一份、打款凭证一份、《不动产抵押合同》三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三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二份、《催收通知书》一份、《贷款展期申请表》一份、《展期申请书》一份、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有借款办理过程中魏永卫等人签字情况的视频、图片的光盘一份,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魏永卫。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存续期间向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00元,后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注销,作为经营者的魏永卫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一方面,虽然魏永卫坚持称,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的开业申请及注销申请均不是魏永卫本人办理,魏永卫不是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并申请对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魏永卫”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查明,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二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中,魏永卫均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签字过程有视频、图片为证,且魏永卫、秦广荣又以其共同拥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可以认定魏永卫是全程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际参与借款办理的,至少在该笔借款中,魏永卫对于自己的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认可的。即使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魏永卫”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那么魏永卫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办理借款,其也应以个人名义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魏永卫”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已不影响案件结果,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魏永卫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两个方面,魏永卫在本案中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第二,根据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第③、④联、借款借据借方传票、打款凭证,已将5000,000.00元借款汇入魏永卫指定的账户当中,应认定魏永卫已实际收到借款。第三,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但合同中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而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此借款合同为三年循环借款,第一笔借款的期限应认定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魏永卫又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也以其实际行动认可了主张的借款期限。第二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的展期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限已过,魏永卫尚欠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69,000.00元及自2018年9月14日起的利息,其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秦广荣作为魏永卫的妻子,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部“有权签字人”处签字,在二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尾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秦广荣对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认可,因此秦广荣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五,在办理该笔借款时,魏永卫、秦广荣用共同拥有的三处不动产做抵押担保,案外人张某、臧某用共有房产三处、毛某用私有二处房产做抵押担保,现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案外人张某、臧某、毛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解除了抵押担保,在本次诉讼中仅就魏永卫、秦广荣用共同拥有的三处不动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选择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因此,即使其他三名案外人的抵押担保未解除,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可仅就魏永卫、秦广荣用共同拥有的三处不动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应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魏永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69,000.00元,并给付以1,869,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8.625‰上浮50_|%|_计算。二、秦广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魏永卫、秦广荣共同拥有的三处不动产【(1)坐落)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楼商业**室33-125-13],不动产权证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68号;(2)坐落于)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楼商业**室3-125-14],不动产权证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67号;(3)坐落于突)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楼商业**室-125-15],不动产权证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7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620.00元,减半收取计10,810.00元,由被告魏永卫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9月7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向突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申请表中载明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在家庭经营处,载明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为毛某。突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给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发放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中,载明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二、2017年5月27日,被告魏永卫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太东金三角)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太东金三角),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625‰,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_|%|_。借款期限为36个月/1095天,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资金支付账号×××,户名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合同第十条约定,魏永卫、秦广荣、张某、臧某、毛某为此贷款的最高额抵押人。合同尾部魏永卫在“借款企业法人”处签字,并加盖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公章及“魏永卫印”,秦广荣在“有权签字人”处签字。同日,被告魏永卫签署《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约定将该笔贷款划入户名为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账号为×××,开户行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被告魏永卫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公章及“魏永卫印”。同日,被告魏永卫在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字处签字、摁手印,加盖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公章,被告魏永卫在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方传票上签字,加盖“魏永卫印”。三、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规定的相关内容,2017年5月27日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账号×××,向账号×××汇入5,000,000.00元。现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869,000.00元及2018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四、2017年12月1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日,借款金额不变,借款利率为8.625‰,合同尾部被告魏永卫、秦广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公章及“魏永卫印”,被告魏永卫、秦广荣及案外人张某、臧某、毛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12月30日,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魏永卫、秦广荣及案外人张某、臧某、毛某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尾部被告魏永卫、秦广荣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魏永卫、秦广荣及案外人张某、臧某、毛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12月20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第二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不变,借款利率为8.9583‰,合同尾部被告魏永卫、秦广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公章及“魏永卫印”,被告魏永卫、秦广荣及案外人张某、臧某、毛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五、2017年5月23日,魏永卫、秦广荣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三份,约定用被告魏永卫、秦广荣所有的三处不动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5月23日起到2020年5月22日止。魏永卫、秦广荣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三处不动产为:(1)坐落于突泉)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楼商业**室125-13],建筑面积122.2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68号,担保价值为625,000.00元;(2)坐落于突泉县)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楼商业**室25-14],建筑面积122.2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67号,担保价值为625,000.00元;(3)坐落于突泉县突)坐落于突泉县突泉镇建设居委会37段陶然庭苑**楼商业**室5-15],建筑面积122.29平方米,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蒙(2016)突泉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蒙(2017)突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71号,担保价值为625,000.00元。张某、臧某用共有房产三处,毛某用私有二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抵押担保已解除。六、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太东金三角)于2016年9月13日注册,2018年4月2日注销,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一份、借款借据第③、④联、借款借据借方传票一份、打款凭证一份、《不动产抵押合同》三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三份、《贷款展期协议书》二份、《催收通知书》一份、《贷款展期申请表》一份、《展期申请书》一份、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有借款办理过程中魏永卫等人签字情况的视频、图片的光盘一份,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魏永卫作为突泉县突泉镇兴农如意庄园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诉人所贷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三、上诉人秦广荣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上诉人魏永卫、秦广荣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限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魏永卫作为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的经营者,在被上诉人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存续期间向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00元,并在庄园与信用社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以法定代表人或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并盖章,且魏永卫、秦广荣又以其共同拥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魏永卫、秦广荣辩称庄园实际控制人为郭守壮,且郭守壮以不给付上诉人在陶然庭苑项目施工款要挟,强迫上诉人魏永卫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对于被胁迫事实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魏永卫以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法定代表人及借款人身份与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等合同皆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代表本人真实意愿。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第③、④联、借款借据借方传票、打款凭证,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500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魏永卫指定的账户当中,应认定被告魏永卫已实际收到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秦广荣与魏永卫为夫妻关系,秦广荣分别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部“有权签字人”处、及二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足以证明上诉人秦广荣对于该笔借款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在突泉县突泉镇太东兴农如意庄园注销后应视为秦广荣与魏永卫夫妻共同债务,秦广荣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魏永卫、秦广荣用共同拥有的三处不动产做抵押担保,案外人张某、臧某用共有房产三处、毛某用私有二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选择就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因此,突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魏永卫、秦广荣用于抵押担保的三处不动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应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

综上所述,魏永卫、秦广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0.0元,由魏永卫、秦广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云峰

审判员王晓梅

审判员苗世英

书记员:

书记员张善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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