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民终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萍安中大道99号世纪花园25/26/31/32栋临街商铺二层1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1136654Q。
法定代表人:林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柯,女,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若,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合同中已就水电配套开通费和测量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价款,不属于价外收费。2、根据江西省发改委2009年5月19日下发的赣发收费字【2009】805号《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水电安装费和其它相关项目是可以收取的费用,只是要求纳入商品房建筑工程预算,计入商品房价格。本案合同约定收取的配套开通费并非水电安装费,该配套开通费系政府供水、供电部门收取,上诉人仅是代收后转交。3、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由赣州市出台的商品房交易收取水电安装费的说明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公开网站上获取的该份说明,是有政府公信力的来源,应予认定。4、原审法院一方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说明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一方面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双方关于水电配套开通费的约定无效,在法律适用上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杨柯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杨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升公司向杨柯返还所收取的水电安装费1500元、测量费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乐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4日,乐升公司与杨柯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柯购买乐升公司开发的雅典世纪花园50栋1单元401室,合同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交付期限、交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日,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了固定格式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应由买受人承担的有关税费包括在办理交房过程中的测量费、配套开通费(水、电、煤气)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乐升公司除向杨柯收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外,另向杨柯收取了水电配套开通费1500元、测量费308元,并向杨柯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后因双方就上述费用问题协商未果,杨柯诉至法院。另查明:乐升公司开发的雅典世纪花园首期、二期、三期工程的立项批复分别为2003年8月22日、2005年12月26日、2007年5月24日。再查明:1996年12月2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费[1996]2922号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922号文件”),取消了部分建设收费项目,其中包括土地测量费、自来水安装管理费、自来水表立户费和供电安装管理费、用电入户、立户费。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585号文件”),明确了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2009年5月19日,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赣发改收费字[2009]805号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805号文件”),明确了涉及到房地产测绘费、水电安装费和其它面向全体购房者的公有性的建筑附属项目、经营性收费,一律纳入商品房建筑工程预算,计入商品房价格,房地产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应由买受人承担的有关税费包括在办理交房过程中的测量费、配套开通费(水、电、煤气)等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应为本案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从商品房的用途及结构来看,水电是否入户应为商品房交付的基本条件之一,也是实现商品房使用价值的具体体现。从“2922号通知”、“805号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明确,自2009年5月19日前,开发商在开发商品房的过程中应将测量费、水电安装、立户费用纳入建筑工程的基本预算中,也就是说作为购房者在支付的购房款中应函括了上述费用。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805号文件应属于“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该院认为,上述文件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商品房交易过程中有关收费问题专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且到目前为止并未被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有其合法性、合理性,该院对上述文件在本案中予以适用。上述文件明确取消了测量费、自来水安装管理费、自来水表立户费和供电安装管理费、用电入户、立户费,并认为涉及到上述费用应纳入商品房建筑工程预算,计入商品房价格,房地产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乐升公司辩称其收取的“配套开通费(水、电、煤气)”并非上述规范性文件所指的水电安装费,故不能适用上述文件规范。该院认为,在乐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水电开通费”系合法收费项目且独立于水电安装费、立户费之外的情况下,乐升公司关于其收取的水电开通费不适用上述文件规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水电配套开通费即为水电安装费。乐升公司在明知已有上述文件明令禁止收取测量费、生活用水开户、生活用电开户费用的情况下,依然试图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规避相关规定,加重业主的付款义务,损害了杨柯的相关权益,故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测量费、配套开通费(水、电、煤气)收取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萍乡市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柯返还已收取的水电安装费1500元、测量费308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在法律适用上,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于1996年下发的2922号文件、2001年下发的585号文件以及江西省发改委2009年下发的805号文件,明确取消的建设收费项目包括了土地测量费、自来水安装管理费、自来水表立户费、供电安装管理费、用电入户、立户费等,将涉及房地产测绘费、水电安装的费用和其它面向全体购房者的公有性的建筑附属项目、经营性收费,一律纳入商品房建筑工程预算,计入商品房价格,房地产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案涉的水电配套开通费、测量费,并无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予以规定,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的规定,引用该规范性文件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上诉人关于收取的测量费、水电配套开通费属于合同约定价款,不属于价外收费,其所收取的配套开通费系政府供水、供电部门收取,上诉人仅是代收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中第12项约定,测量费、配套开通费(水、电、煤气)等由买受人承担(按政府有关部门收费标准收取),且上诉人在购房款外向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上述费用。其中,测量费已明确纳入被取消的建设收费项目,上诉人所收取的该部分费用属于政府有关部门明令禁止收取的项目,上诉人无权收取该费用,应退还被上诉人。对于水电配套开通费,上诉人辩称并非805号文件所指水电安装费,但亦未提供其有权收取该费用的合法有效依据,其虽辩称是代供水、供电部门收取,并提供自制的已转交水电部门的说明一份,但该“说明”并不能达到上诉人已实际将该部分费用转交供水、代电部门的证明目的,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及江西省发改委下发的文件,上诉人无权收取土地测量费、水电安装费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述费用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之外,以合同约定的形式向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收取了已明令禁止收取的费用以及无权收取的费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其补充协议关于测量费、水电配套开通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再次,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不采信其提交的由赣州市出台的“商品房交易价外收取水电安装费的进一步说明”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说明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说明适用范围仅限于赣州市,上诉人亦仅辩称其收取的费用为水电开通费而非水电安装费,故该说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乐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萍乡乐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周丽娜
代理审判员蔡美来
代理审判员黄毅
书记员:
书记员胡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