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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军、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甘0902民初7630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6-06
案件内容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630号

当事人:

原告:赵小军,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集镇泉湖新苑8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N2M1X。

法定代表人:常艳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殷斌龙,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小军与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殷斌龙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艳霞、被告殷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辣椒订单种植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原告种植品种为“订单一号”的辣椒2亩,被告按照3.8元/公斤为标准向原告收购湿椒,并约定在交付产品的次日支付货款。同时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收购辣椒后根据实际面积核算单产,按照从高到低排序的原则,保证百分之七十农户辣椒亩产达到1.2吨,否则提高收购价格,保证亩产从高到低排序百分之七十的农户亩收入达到4560元,取消原合同的收购单价,单价按照亩保价格核算。2020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了种植的品种和面积,并将890公斤湿椒交付被告,被告亦予以确认,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未支付货款。

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种植回收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种植的辣椒杂质较多,根据我们后续和农户达成的付款协议和赔付清单,货款在扣除苗款、前期付款后,还应当支付3373元。殷斌龙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占股99.8%。

被告殷斌龙辩称,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购辣椒的事务是我和原告具体商谈的。原告交付的辣椒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属于违约。合同约定标准为无泥土、无霉变、无杂质、果皮大红,但原告交付的辣椒中有杂质和绿椒。为挽回损失,我公司在使用精选机械无法分离废料的情况下,还进行了人工挑选,挑选的价格为4元/公斤,原告如坚持要求付款,则应当承担被告筛选辣椒产生的经济损失和违约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辣椒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付款协议、赔付清单,拟证实原告交付的辣椒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导致被告为筛选辣椒支付了相应费用、被告与其余农户结算的单价为5.5元/公斤。原告对赔付清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仅为确认领款800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殷斌龙对证据无异议。对赔付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能直接证实图片中的辣椒系原告交付的辣椒,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实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筛选辣椒的费用,但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原告违约造成,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付款协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辣椒订单种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种植品种为“订单一号”的辣椒,种植面积2亩,种子或种苗数量4800,收购价格湿椒每公斤3.8元,鲜椒收购标准:果皮大红、无杂、无花皮、无虫口、无泥土、无石块、霉烂及无其他品种掺杂等;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保质保量交售产品的次日,经双方确认数量后,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甲方给乙方以转账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兑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若乙方自行育苗应向甲方交纳160元/亩的亲本费,若乙方委托甲方育苗应向甲方交纳540元/亩的亲本费及育苗费,种植前预交300元/亩,剩余部分从乙方货款中扣除;双方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收购农户辣椒后,根据实际面积核算单产,按照从高到低排序的原则,保证百分之七十农户朝天椒亩产量达到1.2吨,若达不到,则提高收购价格,保证亩产从高到低排序百分之七十的农户亩收入达到4560元,取消原合同中的收购单价,按照亩保价格核算;付款面积以实际核算面积为准,并且达到收购标准方可计算在核算面积中,付款面积计算方法为:采收机械司机与农户共同认可的面积×亩保苗率(2700株/亩);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一并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辣椒,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过磅单,载明收到辣椒890公斤,备注:此数量为毛重数量,没有折扣辣椒及杂质。因双方对付款金额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种植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辣椒,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关于付款金额认定。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赔付清单,载明原告种植面积2亩,收购数量846公斤,单价5.5元,货款金额为4653元,欠付亲本款480元,审定后应付款4173元,第一次付款800元,原告在农户签字处签名、捺印,并实际领取了货款800元。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赔付清单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赔付清单系双方对种植回收行为的最终结算,原告按赔付清单所载的付款金额领取了800元,应认定系对赔付清单的认可和履行。对原告辩称签字只是证实收取了800元货款、应按过磅单数量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亩保价格计算货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赔付清单支付原告下剩货款3373元。本案种植回收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常艳霞、殷斌龙,殷斌龙占股99.8%;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公司实际由殷斌龙运营,殷斌龙对由其承担付款责任亦无异议。结合常艳霞与殷斌龙系夫妻关系的特殊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斌龙对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殷斌龙辩称原告交付的辣椒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未提交充分、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殷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小军货款3373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小军负担12元,被告酒泉沃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殷斌龙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郭晓丹

书记员杨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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