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4326号
当事人:
原告:薛XX,男,201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胡XX(薛XX之母),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组。
负责人:廖X,系该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薛XX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8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薛XX的母亲胡XX系XX街道XX村XX组村民。2008年7月胡XX与陕西省合阳县XXX乡XXX村村民薛X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一子取名薛XX,薛XX户籍随其母登记在XX村X组。2019年XX村X组因轻轨和养老院征地每人分得36500元征地补偿款,未给薛XX分配,故薛XX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社保缴费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村组2019年分配征地款的金额。
被告XX村X组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证据1、2,独任审判员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胡XX系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组村民。2008年7月25日与合阳县XXX乡XXX村村民薛X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并未迁出。2011年3月9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薛XX,户口亦登记在XX村X组。2017年XX村X组土地被征用,村组于2019年7月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6500元。在实际分配上述款项时,村组未向薛XX分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XX因出生而取得XX村X组的村民资格,属于XX村X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薛XX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父母应各尽一半的抚养义务。同时,薛XX的户籍虽登记在XX村X组,但其对母亲胡XX的依赖程度,决定了其对XX村X组土地的依赖程度应以一半的原则来界定,其余部分则来自于其父的抚养义务,故XX村X组向薛XX给付全额征地补偿款的一半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组给付原告薛XX征地补偿款1825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扬眉
书记员:
书记员袁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