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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丰县刘开板材店与罗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赣0825民初95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8-08
案件内容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5民初959号

当事人:

原告:永丰县刘开板材店,地址:永丰县贸易广场,注册号:360825600189055。

经营者:刘庆香,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斌,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咏,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丰县刘开板材店与被告罗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刘开板材店经营者刘庆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县刘开板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板材等材料。2016年经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46900元。之后,被告通过微信在2016年9月19日支付2000元,在2017年7月15日又支付了2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咏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丰县刘开板材店从事经营板材生意。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止,被告罗咏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2016年,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2016年9月19日和2017年7月15日,被告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各支付货款2000元,共计偿还货款4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板材等装修材料,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0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双方清算之后,被告已偿还货款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现被告尚欠与原告货款429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开板材店货款42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预缴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罗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肖丽华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文娟

书记员袁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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