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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何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粤0304民初37435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1-14
案件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7435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57663795。

负责人:王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瑜,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肖,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娜娜,女,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住址河南省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何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当前本金)127279.25元、利息(当前应付利息)1946.67元、罚息(延迟费用到期,含复利)166.7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抵押物所有款项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8万元,期限为180个月,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30%,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还款。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30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房地产证;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欠款清单。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欠款清单为银行系统打印件外,其他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上述事实。

另查明,深圳市陶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章,该合同约定,深圳市陶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将房产证交原告保管之日止;被告以位于深圳市盐田区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

《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起算日的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原告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发放了贷款380000元。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9年12月30日起,被告开始拖延还款,截至2020年5月18日,共拖欠本金127279.25元、利息1946.68元、罚息(含复利)166.73元。原告起诉后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款期间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拖欠贷款,截至2020年5月18日,累计五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含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何娜娜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娜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7279.25元、利息1946.67元、罚息(含复利)166.7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处分被告何娜娜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娜娜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7.8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43.93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166.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韩文文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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