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7民申25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建勋。
委托代理人:栾子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辉县市通用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秦平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启进。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建勋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辉县市通用机械厂、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建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一直向有关单位反映并主张解决社保和待岗工资,有时效中断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侯建勋称其自1999年底被要求在家待业,此后不再享受工资福利,而其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原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侯建勋称其有时效中断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认定并无不妥。侯建勋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侯建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经查阅原审卷宗,双方提供的证据已当庭质证,侯建勋的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上签字且未提出异议,卷宗中并无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材料,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侯建勋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侯建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侯建勋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刘铁红
审判员胡水清
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
书记员梁梦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