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81民初3609-1号
当事人:
原告:牛国忠,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王国祥,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原县揣骨疃镇揣骨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270009169243。
法定代表人:贾作梁,镇长。
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住所地:阳原县揣骨疃镇揣骨疃村。注册号:130727100000639。
法定代表人:董庆春,矿长。
被告:赵胜利,男,1955年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牛国忠、王国祥与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揣骨疃镇政府)、阳原县揣骨疃镇第三铁矿(以下简称第三铁矿)、赵胜利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牛国忠、王国祥诉称,自2008年5月份到2011年11月份,二原告合伙经营铁精粉运输买卖业务,从第三铁矿处购买铁精粉。2011年5月18日,第三铁矿与牛国忠签订协议,由牛国忠先期订购30万元的铁精粉。协议签订当日,牛国忠通过银行向董庆春账户转款30万元。2011年6月2日经双方核算,第三铁矿向原告方供应了74537元铁精粉。同日,董庆春和合伙人赵胜利又和牛国忠签订了一份铁精粉的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董庆春和赵胜利向牛国忠借款50万元(此款名为借款实为原告为购买铁精粉支付的预付款)用于第三铁矿购买原材料使用,同时约定第三铁矿每月向原告供应铁精粉5000吨以上并对铁精粉的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牛国忠向董庆春账户转款50万元,赵胜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基于信任,双方之后的合作不再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一直按照第三铁矿的要求支付预付款,第三铁矿陆续向原告供应铁精粉。后由于第三铁矿供应铁粉不及时,原告不再向其支付预付款。2011年8月11日,经双方核算,第三铁矿应退还原告预付款109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以找到了更便宜的铁矿石无钱买料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支付预付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6日分两笔共计向董庆春账户转款80万元。之后第三铁矿又陆续向原告供应了部分铁精粉。后第三铁矿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经过与赵胜利核算,第三铁矿应退还原告预付款150万元,赵胜利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名为借条实为双方结算后该铁矿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同时,该借条还明确约定了如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赵胜利又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至今始终未给付预付款。2008年6月25日,揣骨疃镇政府将集体企业第三铁矿采矿经营权发包给董庆春个人生产经营,揣骨疃镇政府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铁精粉的预付款150万元、相应的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揣骨疃镇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因揣骨疃镇政府、董庆春、赵胜利为接受货币一方,且住所地均为阳原县,赵胜利不是第三铁矿的法人代表,赵胜利与原告约定的管辖法院只是针对赵胜利与原告的借款,不适用本案。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赵胜利作为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霸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揣骨疃镇政府请求将本案移送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阳原县揣骨疃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环
书记员:
书记员韩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