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4民终15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10220855327X5。
法定代表人:蒋庭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苗族自治县钟多镇西山路**组织机构代码:68891555-8。
法定代表人:任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培玖,男,1965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柒,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来凤路朝阳巷**。
法定代表人:彭洪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三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公园路**
负责人:黄洪福,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培玖、朱大柒、四川雄巍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三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涪陵第二建筑总公司、重庆博宇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冉景红
审判员何洪波
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
书记员孙文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