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35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腾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殷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汉族,1985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有文,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勇,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建军,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腾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有文、原审被告熊勇、熊建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腾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夏有文与被告广东腾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6日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夏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腾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一、腾乐公司与熊建军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以“免除用人单位责任”为由,缺乏客观事实基础,认定承揽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在佛山乐从和龙江有许多物流市场,大大小小几千家物流公司,其装车和卸货业务均是承包给了外面的装卸队。有货就通知装卸队承包人,没货的时候,装卸队可自行安排其他事务或者是休息。较大的装卸队还承包了多家物流公司,甚至一个物流园区。另外,装卸队可根据货多,货少的情况自行确定人数,也就是说装卸队负责人可对所管理的员工进行自主的作息时间安排和管理。腾乐公司与熊建军签订的承揽合同有事实基础,有法律依据,不存在强迫、威迫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产生的任何争议,均要以此合同为依据。二、腾乐公司与夏有文不存在从属关系。从腾乐公司与熊建军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可以看出,腾乐公司只对熊建军有约束力,腾乐公司的规章制度、作息安排及纪律对其他装卸人员没有约束力。其他装卸人员受承包人约束,其作息时间、工作量、工资核算均与腾乐公司无关。这点在仲裁阶段已得到仲裁庭的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法院没有正确援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审法院仅以本案符合第一种情形而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系断章取义的错误裁决。四、夏有文提交证据不充分。从最初的仲裁到宣判,夏有文没有向仲裁庭和法院提交以上任何的证据。除了没被仲裁庭和法院因形式不合法而没有采信的证人证言外。所以夏有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腾乐公司与夏有文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夏有文承担。
针对上诉人腾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夏有文答辩称:夏有文不同意腾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腾乐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熊勇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熊建军未进行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腾乐公司与夏有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夏有文提供《广东腾乐物流有限公司卸车承包合同》证明熊建军是腾乐公司招收工人,腾乐公司依据承包合同认为其与熊建军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经审查,首先,夏有文与腾乐物流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次,根据腾乐公司与熊建军签订的《广东腾乐物流有限公司卸车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有关遵守腾乐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结合夏有文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熊建军《关于广东腾乐物流有限公司处理工伤事故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应是腾乐公司由熊建军对夏有文施行具体的管理,夏有文从事腾乐公司安排的工作,腾乐公司与夏有文之间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故夏有文与腾乐公司间应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腾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腾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黄雪鹄
审判员黄健晖
书记员:
书记员林敏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