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邓利民、魏书民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云05民终390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4-28
案件内容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3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利民,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书民,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蒨,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原审被告:四川富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朗池镇丽都国际7栋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MA63QH252C。

法定代表人:陈福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利民、魏书民因与被上诉人李蒨、原审被告四川富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利民、魏书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含税)28000元,并开具发票交上诉人,同时判令被上诉人补开具已收取租赁费91000元的发票并交付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未对欠付租赁费是否含税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机械,每月租赁费(含税)30000元,机械使用天数按每月30天计算,发票由被上诉人提供。双方经结算租赁费(含税)共计119000元,已付91000元(未开具发票),实际欠付租赁费(含税)2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中未包含税款是错误的。

李蒨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对机械租赁费进行过结算,应以《结算清单》为准。双方在租赁过程中没有说过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

富康公司未陈述意见。

李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邓利民、魏书民向原告支付吊车人机租赁款28000元;2.判令被告富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1日,被告邓利民、魏书民通过口头协议向原告李蒨租赁云AK××××徐工25吨轮式汽车吊用于施甸县莽中寨大桥下部结构施工,约定月租赁费30000元。原告李蒨于2020年10月21日进场,至2021年3月27日租赁结束,经双方结算,原告的租赁费共计119000元,被告已支付91000元,下欠28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利民、魏书民对向原告租赁机械、下欠原告租赁费28000元的事实在书面答辩中均认可。虽然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支付欠款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由邓利民、魏书民支付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蒨请求判令被告富康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被告富康公司、被告邓利民、被告魏书民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利民、魏书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蒨租赁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蒨将机械设备租赁给上诉人邓利民、魏书民使用,租赁关系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上诉人尚欠李蒨租赁费28000元,应予支付。二审中上诉人邓利民、魏书民提出租赁费含税、要求被上诉人对未付及已付租赁费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利民、魏书民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算租赁费时就税款及发票的开具进行过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发票不能作为上诉人不支付剩余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就开具发票提出反诉,其在二审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邓利民、魏书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利民、魏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谢玲

审判员古颖

审判员田旭

书记员:

书记员邱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