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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与贾立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朝民初字第2184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4-21
案件内容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2184号

当事人:

原告:吉林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仁,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旗,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立波,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大学与被告贾立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仁、龚旗,被告贾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斌、李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贾立波归还房屋并给付拖欠的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庭审中,吉林大学明确房租计算标准为每半年1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吉林大学与贾立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吉林大学将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6号470号门市房租给贾立波使用,租期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租金半年16,000.00元。现租赁期已到,吉林大学要求贾立波归还房屋遭拒,故诉至法院。

贾立波辩称,贾立波是依据不定期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如吉林大学需贾立波返还房屋应先解除该租赁合同。吉林大学诉讼请求中未明确房租金额,且既不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追究贾立波违约责任,因此,吉林大学房租的请求不应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吉林大学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吉林大学所属的环境与资源学院与贾立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吉林大学将西中华路16号门市房租给贾立波使用,租期半年,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租金半年为16,000.00元。因房租期限届满,贾立波继续占用该房屋,吉林大学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大学与贾立波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吉林大学既未与贾立波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做出过延长合同期限的意思表示,故贾立波提出依据不定期租赁合同占用房屋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吉林大学有权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因贾立波自租赁合同期满后一直占用该房屋,因此应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房屋腾出之日止,比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半年租金16,000.00元标准向吉林大学支付房屋占用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6号门市房腾出并归还原告吉林大学;

二、被告贾立波给付原告吉林大学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房屋归还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半年16,000.00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贾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何其方

代理审判员曲栋

人民陪审员孙梦

书记员:

书记员倪春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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