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申51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英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南路**嘉和国际。
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会芹,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强,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现羁押于淄博昆仑监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沐阳县凤其运输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乡黄仓庄村
代表人:张占会,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其,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
代表人:莫险峰,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育华路**
代表人:曲斌,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英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会芹、方强、沐阳县凤其运输中心、刘凤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2民终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英航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进行鉴定,其中包括对英航公司所有的鲁K×××××号黄河牌重型平板货车尾部反光标识技术状况的鉴定,并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交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K×××××号黄河牌重型平板货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GB25990-2010《车辆尾部标志板》相关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经过技术分析后,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方强承担主要责任,罗晓刚承担次要责任,在英航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情况下,一、二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综合分析衡量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影响力,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英航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英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林荣家
审判员翟连颇
审判员陈召坤
书记员:
书记员杨仁和
书记员彭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