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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积荣、深圳市华光达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粤0305民初238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20
案件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2385号

当事人:

原告:王积荣,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光达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中山园路**TCL科学园区**702。

法定代表人:廖维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日圣,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积荣与被告深圳市华光达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薛日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70万元及拖欠的收益52500元及逾期利息99580.83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9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并明确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9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晟2019030XXXX”产品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由被告发行的“汇晟2019030XXXX”产品,认购金额为70万元,产品期限为12个月,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按季支付收益,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将投资款70万元转入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产权交易中心”)账户。后被告仅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预期收益17500元。2020年3月28日,产品到期,被告未兑付本金及收益共计752500元。另,根据认购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照本协议《产品说明书》的约定到期支付投资者本金及预期收益;否则发行人应根据逾期天数按所有剩余未支付的兑付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本产品投资者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深圳市华光达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对通过银川产权交易中心发行相关融资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投资本金为70万元、未支付的预期收益为52500元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原告已经实现的预期收益、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低,应按照同期公布的LPR计算。另外,根据产品认购协议的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自产品到期日之次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8日,原告(投资者)与被告(发行人)及深圳一房羽融金融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销商,以下简称“一房羽融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登记非公开发行的定向融资计划“汇晟2019030XXXX”产品,由一房羽融公司全面负责该产品承销工作,原告自主决策,欲投资购买该产品;产品期限为12个月;产品成立日具体以承销商发布的产品每期成立公告或产品发行确认书为准;产品到期日指每期产品起息日或每期产品成立日起算12个月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日的,为下月第一日,具体日期以承销商发布的产品每期成立公告或产品发行确认书为准;原告的认购金额为70万元;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本金及预期收益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收益,到期还本;发行所获资金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产品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被告支付产品本金及预期收益,原告及被告授权挂牌机构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本金及预期收益后向原告划转,原告实际收到兑付价款之日一般为产品到期日后的1至3个工作日;产品合格投资者不超过200名;原告确认其已被告知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认购协议》、《“汇晟2019030XXXX”产品说明书》以及《“汇晟2019030XXXX”认购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充分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投资产品的所有风险,自愿依法承担产品可能带来的财产损失和法律责任;产品的任何关于收益/收益率的表述均为预期收益,不代表投资者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被告应按照协议及《产品说明书》的约定到期支付原告本金及预期收益,否则被告应根据逾期天数按所有剩余未支付的兑付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承诺按时履行在协议项下发行成功的产品兑付义务,按时向原告支付产品本金及预期收益;被告支付完毕产品投资者全部本金及预期收益后,产品兑付结束;本金及预期收益=原告认购金额+原告认购金额×预期年化收益率×产品收益期(天数)÷360天;产品到期日若被告未按时履行全部或部分兑付义务,视为被告逾期,被告除应支付兑付价款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未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协议与产品《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一份完整且不可分割的产品认购文件;协议是约定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法律文件,除《产品说明书》另行约定的情形外,其他与产品相关的涉及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与协议不一致的,均以协议为准。

当日,原告将70万元转账至银川产权交易中心账户。2019年6月28日,原告收到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支付的175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汇晟2019030XXXX第2期付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将所谓投资款支付给被告,取得收益,到期收回本金,原告并不承担被告的经营风险,也不参与超出约定收益的利益分配,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

该借贷关系成立于2019年3月28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20年3月28日届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本金,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拖欠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7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预期收益”实为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28日及2020年3月28日分别支付利息17500元。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7500元外,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5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约,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请求的逾期罚息是以70万元为本金,即该逾期罚息是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而产生的,所以,罚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即2020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从2019年9月29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并被受理的,而《认购协议》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借款期限也届满于该日期之前,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罚息,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逾期罚息应按照其起诉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按照起诉时(2020年11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华光达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积荣返还本金70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华光达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积荣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2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华光达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积荣支付逾期罚息(以70万元为基数,其中,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160.40元,如拒不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雷英孝

书记员:

书记员许文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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