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2民初588号
当事人:
原告:李辛,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升喜,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玉升德,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月18日
开庭时间:2017年7月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李辛:本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到庭。
被告玉升喜:未到庭(2017年4月20日公告送达)
被告玉升德:未到庭(2017年4月20日公告送达)
原告起诉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玉升喜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玉升喜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4月29日计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为272000元);3、被告玉升德对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被告玉升喜和玉升德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玉升喜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据》。2014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玉升德达成了一份《还款确认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玉升喜和玉升德一直不予还款。
被告主张要点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玉升喜向原告李辛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甲方(玉升喜)向乙方(李辛)借到300000元,不迟于2011年9月28日前归还。甲方每月28日前需向乙方支付10000元的利息,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时甲方承诺用其本人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15号金盛财富广场C座502号的房产为此借款做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还款及支付利息时甲方将款项存入乙方在农行南宁市国贸支行的账户(卡号:62×××12)。双方在银行的款项往来记录是双方借款与还本付息的又一证明。另外甲方确认乙方于2011年4月12日借给玉升德的十万元纳入本借款中的部分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另需支付200000元到玉升德的农行南宁市账户,以银行转账为准。玉升德作为以上借款的还款担保人,对以上借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玉升德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李辛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玉升德(账号:62×××12)转账支付款项96700元,原告主张其现金支付33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李辛向被告玉升德(账号:62×××12)转账支付款项100000元。
2014年6月14日,被告玉升德(甲方)向原告李辛(乙方)出具一份《还款确认函》,内容为包括:甲方于2012年11月10日以书面确认(详见2012年所签借据)到2012年11月10日止,甲方共欠乙方款项1325000元(注:此欠款包括甲方为玉冬和玉升喜所担保的60万元借款);从2012年11月10日到2014年6月10日期间,甲方未向乙方偿还任何款项,按照每月3.3%利息计算应付利息627000元,以上合计甲方欠乙方款项1952000元……甲方承诺所欠款项最迟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乙方乙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李辛持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足以证明被告玉升喜向李辛借款200000元,被告玉升喜未到庭提出抗辩主张,本院认定被告玉升喜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玉升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30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该利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玉升喜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计算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玉升德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玉升德在被告玉升喜出具的借条签名确认其为债务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玉升德在《还款确认函》中确认其所担保的债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玉升德与玉升喜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升喜、玉升德共同向原告李辛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玉升喜、玉升德向原告李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玉升喜、玉升德负担。
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玉升喜、玉升德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凌伟东
人民陪审员聂广文
人民陪审员赵刘芬
书记员:
书记员何佩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