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02民初4903号
当事人:
原告:刘宝翠,女,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陈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乔睿婕,女,201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乔睿婕之母),女,住址同上。
原告:乔睿杨,男,201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乔睿杨之母),女,住址同上。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州市星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北侧沃尔玛楼上。
法定代表人:刘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东路**。
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宝翠、陈某、乔睿婕、乔睿杨与被告宿州市星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星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全、被告宿州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翠、陈某、乔睿婕、乔睿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9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8477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5时30分许,张海林驾驶皖L×××**重型自卸车在037县道9KM+990M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乔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乔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L×××**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星汉公司所有,在被告宿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星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宿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标准不合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不应超过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星汉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因驾驶员涉及刑事案件,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受害人乔某系农村居民,现年30周岁。原告陈某,系受害人乔某之妻;原告刘宝翠系受害人乔某之母,现年78岁,共生育五子女;原告乔睿婕,系受害人乔某之女,现年4周岁;原告乔睿杨,系受害人乔某之子,现年2周岁。上述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且生活在农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海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张海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星汉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L×××**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宿州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保险公司应在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前进村委会的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和安徽三建上城小区项目部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相关证人出具的证明,该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受害人乔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原告主张58312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756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被扶养人(刘宝翠、乔睿婕、乔睿杨)生活费为154305元(10287元/年×14年+10287元/年×2×1/2)。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66274.5元。
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宿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356274.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宿州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星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翠、陈某、乔睿婕、乔睿杨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翠、陈某、乔睿婕、乔睿杨损失356274.5元;
二、驳回原告刘宝翠、陈某、乔睿婕、乔睿杨对被告宿州市星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宝翠、陈某、乔睿婕、乔睿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会计中心。开户行:中国银行宿州分行;账号:18×××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8元(原告缓交10000元),减半收取计6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宿州市星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原告刘宝翠、陈某、乔睿婕、乔睿杨负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海波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宇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