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刑更107号
当事人:
罪犯白银壮,男,1978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小学文化。1999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内22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银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宣判后,被告人白银壮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内刑核4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6年12月13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30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并于2018年5月8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9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9年1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以罪犯白银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白银壮减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5日提出提请减刑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白银壮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银壮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白银壮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白银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白银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米继红
审判员范智
审判员贺海虹
书记员:
书记员陈永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