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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东、辽宁恒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辽05民终1366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0-09-03
案件内容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民终13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东,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闻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东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东,被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恒基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375000元,并承担利息118125元(2015年1月至2020年4月1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利息)。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志东与恒基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王志东是专职清欠工作人员。依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清欠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规定的工资、费用、提成等,是劳动合同组成部分,是劳动合同附件。王志东的劳动报酬是按清欠回款提成来实现的。清欠提成属于工资,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恒基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志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75000元并承担利息118125元(2015年1月至2020年4月1日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王志东主张的清欠奖金系依照公司内部规定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王志东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另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王志东作为恒基公司员工并负责清欠工作期间,恒基公司应向其给付奖金的方式是参照《本钢集团有好用公司清欠绩效管理办法(暂行)》(本钢发财字[2012]189号)执行,王志东与恒基公司因执行该办法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所以王志东所诉事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王志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志东的起诉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潘秀菊

审判员朱飞

审判员郑红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晓雪

书记员回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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