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2民初325号
当事人:
原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永莘路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498877232。
法定代表人:张尧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超,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法务员,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学军,男,1969年10月10人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纺织公司)诉被告盖学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阳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超、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阳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盖学军系三阳纺织公司的职工,其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诺不因此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所有损失,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望法院判如所请。
盖学军辩称,盖学军于2007年4月26日在三阳纺织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份,期间三阳纺织公司未按劳动法规为盖学军办理社会保险,且三阳纺织公司安排加班加点。盖学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盖学军为三阳纺织公司职工,自2007年4月26日入职,2019年12月4日离职,在职时间为12年零7个月。在职期间三阳纺织公司与盖学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盖学军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457.46元。
盖学军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54898.2元、加班费57948.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874.25元。2020年1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了利劳人仲案字【2019】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盖学军与三阳纺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2、三阳纺织公司支付盖学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898.2元;3、驳回盖学军其他请求。三阳纺织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缴纳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盖学军要求其自2019年12月4日即离职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盖学军在三阳纺织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2年零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每满一年支付一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一下按半月计算。因此,三阳纺织公司应向郭在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46.98元(4457.46元/月×13)。盖学军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经济补偿金54898.2元,诉讼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三阳纺织公司向盖学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898.2元。
盖学军要求三阳纺织公司支付加班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盖学军要求三阳纺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阳纺织公司主张按约定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与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盖学军与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
二、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盖学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8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高汝强
书记员:
书记员宗玲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