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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腾飞、沈隆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粤0309执4727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12-22
案件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9执4727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吴腾飞,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被执行人沈隆旭,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腾飞与被执行人沈隆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9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询,上述查询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另,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长滕树全

执行员杨正达

执行员欧阳爱珠

书记员:

书记员陈浩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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