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79号
当事人:
原告朱洁婷,女,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友发,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系东莞市塘厦景弘吸塑制品厂经营者。
被告陈峰,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洁婷诉被告郑友发、陈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杰兰、人民陪审员叶东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洁婷诉称,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郑友发经营的东莞市塘厦景弘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景弘厂”)向东莞市全顺塑胶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订购一批塑胶原料,金额258012.28元,全顺公司应景弘厂的要求分多次向景弘厂供应塑胶原料,景弘厂及被告郑友发在全顺公司的送货单上盖章及签名确认。景弘厂于2009年8月至2012年11月分多次向全顺公司支付了共58193.28元,尚拖欠全顺公司货款199819元没有支付。2011年3月28日,被告郑友发与被告陈峰向全顺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连带向全顺公司付清拖欠的货款。现全顺公司将对上述的199819元债权(包括债券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转让通知,但两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履行其应承担的199819元债务。全顺公司已履行了向景弘厂供货的义务,景弘厂理应支付货款,且被告郑友发与被告陈峰一同向全顺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现全顺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予原告,被告郑友发与被告陈峰理应向原告连带承担上述199819元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81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998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景弘厂拖欠全顺公司货款情况表及送货单、付款计划、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公证书、邮件系统查询单、交易前景弘厂与全顺公司交易的送货单和月结单,另外,原告还申请了全顺公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郑友发、陈峰辩称,两被告不确认原告与全顺公司债权转让关系,不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确认景弘厂与全顺公司存在交易,确认作出了付款计划,但被告陈峰签名是因为认识原告与被告郑友发,为了避免双方发生冲突在付款计划上签字,作出见证,并非作出还款承诺、债务加入,也并非作出担保。
被告郑友发、陈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景弘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郑友发。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景弘厂与全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全顺公司向景弘厂销售塑胶原料,景弘厂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全顺公司。2011年3月28日,被告郑友发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欠全顺公司货款,于4月5日之前付30000元,往后每月5日付款15000元,至结清为止。该欠条落款被告郑友发签名旁,有被告陈峰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陈峰与被告郑友发可能有内部协议,并在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陈峰属于债务加入,应共同偿还款项。两被告陈述被告陈峰的签名只是居中调解,作出见证。2014年3月25日,全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全顺公司将其对景弘厂的债权199819元(包含债权所涉及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按照协议直接向景弘厂主张债权。同日,全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全顺公司将其对景弘厂持有的19981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郑友发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陈峰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核实,2014年4月4日邮寄给被告郑友发的邮件显示退件,2014年4月29日邮寄给被告郑友发的邮件显示于2014年5月9日被“贾明”签收,2014年4月4日邮寄给被告陈峰的邮件显示于2014年4月5日被“保安”签收,2014年4月29日邮寄给被告陈峰的邮件显示于2014年5月5日被“覃正红”签收。其中全顺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过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邮寄至被告郑友发的收件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平山188工业区(景弘厂经营地址),邮寄至被告陈峰的收件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建新新村3座207(陈峰身份证地址)。
原告提供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送货单及收据,拟证明全顺公司向景弘厂提供货物258012.28元,景弘厂已向全顺公司支付了货款58193.28元,尚欠199819元没有支付。经核实,原告提供了二十二张送货单,其中十四张有加盖景弘厂的业务专用章或收货章(被告郑友发不确认印章的真实性,但表示景弘厂的印章没有进行备案);2007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358.82元,2008年1月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180元,收货单位处均有“朱坚平”的签名;2007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724.72元,收货单位处没有签字或盖章;2008年1月1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6613.90元,收货单位处有“刘仕雄”的签名;2008年1月15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971.34元,收货单位处有“班继松”的签名;2008年7月1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9370元,收货单位处有“曾祥明”的签名;2008年8月27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490元,收货单位处有“郑友发”的签名;2009年9月7日的送货单金额为2008元,收货单位处有“李淑艳”的签名;2007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既有“朱坚平”的签名,也加盖了景弘厂的印章;2007年12月6日的送货单既有“刘仕雄”的签名,也加盖了景弘厂的印章。经查,曾祥明于2007年有通过景弘厂购买保险。
原告申请全顺公司作为其证人,全顺公司的员工覃明胜代表全顺公司出庭作证。覃明胜陈述确认全顺公司将其持有的对景弘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具体金额不清楚,覃明胜有参与全顺公司与景弘厂的交易,确认景弘厂的员工在交易时有在送货单上加盖印章。
以上事实,有景弘厂拖欠全顺公司货款情况表及送货单、付款计划、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公证书、邮件系统查询单、交易前景弘厂与全顺公司交易的送货单和月结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弘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郑友发,景弘厂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郑友发享有和负担。全顺公司与景弘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送货单、收据予以证明,且得到了原、被告的确认,因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全顺公司把对景弘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景弘厂、全顺公司之间构成了债权转让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景弘厂是否拖欠全顺公司货款,金额如何确认;二、被告郑友发、陈峰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郑友发出具了付款计划,虽然没有载明欠款的总额,但明确了付款的时间及款项,可以确认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二十二张送货单,拟证明全顺公司向景弘厂送货258012.28元,其中有十四张送货单加盖了景弘厂的业务专用章及收货章,被告郑友发不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又陈述其印章没有进行备案,且被告郑友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采信有加盖景弘厂业务专用章及收货单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对于有“郑友发”签名的送货单、有“朱坚平”、“刘仕雄”签名的送货单(原告提供了既有其签名,又有加盖景弘厂印章的送货单)、有“曾祥明”签名的送货单(案涉交易期间,曾祥明有通过景弘厂购买社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信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对于2007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724.72元),因无人签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有“班继松”、“李淑艳”签名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4971.34元、200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班继松、李淑艳系景弘厂的员工,本院不采信该送货单的真实性。经统计,全顺公司共向景弘厂送货货款为246308.22元(258012.28元-4724.72元-4971.34元-2008元),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58193.28元,本院确认景弘厂拖欠全顺公司的款项为188114.9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全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有全顺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且全顺公司作为证人出庭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及回执、公证书来看,全顺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景弘厂的地址及被告陈峰的身份证住址,虽然该邮寄并非被告郑友发、陈峰本人签收,但该邮寄的资料及邮寄的地址经过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程序及方式恰当。另外,本案中原告起诉两被告,全顺公司亦到庭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全顺公司及原告已尽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郑友发作为景弘厂的经营者,应当对案涉188114.94元债务承担责任。因案涉交易发生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被告郑友发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付款计划,现被告郑友发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逾期付款的利息系案涉交易货款的从权利,应随主债权一起转让,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陈峰,由于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全顺公司和景弘厂,全顺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载明转让的是全顺公司对景弘厂享有的债权,并无显示与被告陈峰有关。付款计划中,虽有被告陈峰的签名,但该付款计划没有载明欠款的总额,形式不够完整,被告陈峰的签名旁边也没有注明为“欠款人”、“债务加入人”、“保证人”等字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峰在付款计划中签字行为系债务加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郑友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洁婷支付款项188114.9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8114.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9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洁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8.93元,由原告朱洁婷负担267元,被告郑友发负担429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员:
审判长钟德英
代理审判员谢杰兰
人民陪审员叶东胜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志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