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芝民简初字第210号
当事人:
原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东部。
法定代表人:初乐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烟松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
法定代表人:姜守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良,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同兆,烟台芝罘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英波,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盖晓艳、陈岩,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烟松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松公司)、李文良、邢英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湘水,被告烟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守胜及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李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兆,被告邢英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晓艳、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烟松公司签订《风机盘管及蒸汽锅炉安装合同书》约定,我公司将风机盘管及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烟松公司,烟松公司承包后,将风机盘管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文良,后李文良又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邢英波,邢英波雇佣了案外人王少军等施工人员施工作业。2015年5月11日,施工人员王少军在施工作业中发生坠落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王少军死亡后,就民事赔偿事宜,我公司多次协调三被告进行赔偿,三被告一直推诿回避,拒不赔偿。为及早处理善后事宜,避免赔偿速度迟延,2015年6月11日,经与死者家属协商,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次性了结的赔偿协议,先行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420000元。垫付赔偿款后,我公司就赔偿费用与三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人民币420000元。
被告烟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我公司对王少军坠亡事故没有责任,王少军坠亡是因原告部门经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强令其违章作业导致,因此我方认为本案应由原告依法承担对王少军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李文良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请求依法撤回对我的诉请。我不是本案安装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向我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与被告烟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烟松公司是本案的主体,合同中没有第三方,所以依合同不能向我主张权利;依照原告和被告烟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在施工期间的施工安全由被告烟松公司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在原告与被告烟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分包和转包条款,我也未与本案当事人签订过分包或转包协议,我自己本身是雇工,王少军在施工作业中坠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也未在现场;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他们双方的意思表示,我没有参与,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邢英波辩称,对原告诉状的事实不认可,我只是工人,和李文良不存在转包关系,和死者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死者死亡时我没有在场,对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王少军死亡是由于原告的安全措施不完善导致的,所以我对王少军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烟松公司签订的《风机盘管及蒸汽锅炉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安装风机盘管系统及蒸汽锅炉工程承包给被告烟松公司施工,合同总价128937元,其中风机盘管系统80937元,蒸汽锅炉系统4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90255元预付款,设备完毕,调试合格后,再付总价款的25%即32235元,设备运转正常后,合同总价款的5%即6447元一年后付清。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原告需提供满足安装的施工条件,有权监督乙方施工质量;烟松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施工安全由烟松公司负责。2015年5月1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施工人员王少军在施工中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2015年6月11日,在莱山区安监部门调解下,原告与王少军父母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了王少军父母420000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三被告追偿。对于赔偿的数额,三被告均表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事发后,烟台市莱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向莱山区人民政府进行了书面报告。本院调取了烟台市莱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调查材料,调查报告关于承包关系认定:原告与被告烟松公司签订《风机盘管及蒸汽锅炉安装合同书》后,烟松公司经理姜守胜将风机盘管安装工程在无合同无协议的情况下交给了李文良,约定由李文良负责采购风机盘管系统的安装材料并组织施工,李文良又找了邢英波负责风机盘管的安装工作,邢英波雇佣了王少军、孙玉财、王治岗从事施工作业。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调查组认定:2015年5月1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王少军与孙玉财一起给空调风机外保温管刷油漆,孙玉财扶梯子,王少军刷油漆,上午7时40分许王少军停止作业,回到地面,此时孙玉财被工友王治岗叫去帮忙,7时50分许,王少军一人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登上高3米左右的梯子,再从梯子登上高2米左右的脚手架刷油漆,因脚手架滑动,王少军从脚手架坠落受伤。王治岗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打电话告诉被告邢英波,邢英波告诉被告李文良,李文良告诉被告烟松公司负责人姜守胜。王少军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救治,2015年5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本院庭审调查,三被告均不具有安装风机盘管系统的资质与安全条件。原告与被告烟松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烟松公司将风机盘管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文良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与被告烟松公司均主张烟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文良,李文良又转包给被告邢英波,邢英波雇佣包括死者王少军在内的三人具体施工。被告李文良否认与烟松公司系承包关系,主张系义务帮工关系。烟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烟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守胜与李文良的电话信息及汇款凭证,证实风机盘管工程以70000元转包给被告李文良,分5次将转包款70000元全部付给了李文良。姜守胜与李文良的手机短信内容有,2015年3月12日,姜:带图纸。李:好的。3月13日,姜:钢管品牌。李:天津友发,膨胀罐不用加。3月14日,姜:报价单看了,你把铜球阀、过滤器、风口、保温、水泵这几项列明品牌型号,弯头和辅材列详细数量,李总发的,怎么弄?李:那就等我回去吧。姜:什么时候回?李:星期二。姜:有点晚了,你大体告诉我下我自己弄。李:我数据都在家里,我现在没数。姜:最晚周一签合同。李:他那是和你签合同,他在看你挣他多少钱。姜:要不你把水泵型号和品牌告我,其他我想办法,实在不行让他自己,我们出设备和安装。李:没有材料还挣什么钱。3月15日姜:你报的7**面还有多少利润?李文良没有回复。3月18日李文良发送给姜守胜其本人招商银行账号62×××33,大海阳路支行。姜守胜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5日、5月11日转入李文良上述银行卡内4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烟松公司称因之前其公司与李文良合作过风机盘管安装工程,故在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前,与被告李文良进行短信联系后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以80937元价格承包了原告的风机盘管安装工程后,以70000元转包给被告李文良。李文良对此称其与姜守胜及被告邢英波看过现场后,回来做的预算,收到姜守胜转款70000元是被告烟松公司让其购买材料的费用。李文良为此提供了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27份、销货清单21份,共计款47935元。另外李文良称其支付运费1500元,但没有书面证据。李文良还称被告邢英波是帮忙安装,但不是义务帮工,是挣安装风机盘管的钱,安装一台5**元,邢英波领着别的工人干,领了几个人不清楚,其预付给邢英波工资8000元是代被告烟松公司支付的。被告邢英波不认可被告李文良的说法,称其不是按照每台风机550元挣报酬,而是挣日工资210元。因一个人干不了,又找了案外人孙玉财一起干,孙玉财又找到王少军与王治岗,孙玉财的日工资是160元。李文良预付的8000元工资,被告邢英波没有发给其他人,全部归其本人所有。
施工人员王少军出事的当天上午,被告邢英波打电话告知被告李文良后,李文良到王少军就诊的烟台山医院送给邢英波10000元,邢英波向医院交纳了6000元急诊费,另4000元自己占有。庭审中,被告邢英波称其从4000元中给了案外人孙玉财1700元。
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文良名下的鲁Y×××××号轿车一辆,冻结了被告李文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大海阳路支行62×××33帐户内的存款33500.24元,冻结了被告烟松环境系统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16×××66帐户内的存款43.0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将风机盘管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烟松公司的事实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证,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烟松公司与李文良的关系,从双方的短信交流及被告李文良参与现场查看制作预算,以及收到被告烟松公司的70000元款项并享有自由支配权,向被告邢英波支付工资、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等情况,结合烟台市莱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的调查报告,可以认定被告烟松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李文良实质是转包给被告李文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转包关系,而非李文良主张的义务帮工关系。同样根据被告李文良向被告邢英波支付施工费用、受害人急救费用以及邢英波自主决定向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发放报酬的情况,结合烟台市莱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报告,亦可以认定被告邢英波与李文良之间也是转包关系。被告李文良关于其是义务帮工以及被告邢英波关于自己仅是施工工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英波作为受害人王少军的雇主应对王少军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文良、烟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明知各自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层层转包,依法应与被告邢英波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已经将赔偿款42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亲属,且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范围,故有权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作为风机盘管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在选择发包对象上具有一定过错,而被告烟松公司与李文良接受承包后,又层层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由原告与三被告平均承担责任为宜,即各担赔偿款420000元的25%计10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烟台烟松环境系统有限公司、李文良、邢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返还原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烟台同心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烟松环境系统有限公司、李文良、邢英波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姚萍
人民陪审员吕春学
人民陪审员于书湖
书记员:
书记员马桂香(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