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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鄂10民申13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0-07-27
案件内容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0民申1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育才巷**。

法定代表人:张圣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早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伟,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育才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伟、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获得新的证据,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伟、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即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荆)公(司)鉴(文)字(2019)《印文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李明英《职工福利订购协议》和《收据》上加盖的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该公司提交的印模材料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本案审查的焦点。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盖章之人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属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以当时加盖的是假公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仅能证明两份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证明盖章行为是行为人盗用、擅自使用等非授权行为所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出“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旭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的再审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经过二审程序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否则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该理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荆州市四维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张运平

审判员肖俊文

审判员胡昱

书记员:

法官助理康洪彰

书记员王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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