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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陕0526民初312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26
案件内容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6民初3127号

当事人: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338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韩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318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石料买卖和运输生意。2010年6月份,被告在翔村胜利街道有工程,急需用石料,就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供应石料。2010年1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33800元未付,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清偿欠款2000元后,剩余318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韩某某给其供应石料属实,被告欠其石料款属实,向其书写欠条属实,但是被告张某某后来还向原告韩某某清偿了部分欠款,现在欠款33800元不属实,具体欠多钱,被告张某某还要和原告韩某某算一下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韩某某从事石料买卖与运输生意。2010年,被告张某某从原告韩某某处购买沙子,2010年1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韩某某沙子款33800元,并向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57753沙子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33800)张某某。现原告韩某某认可被告张某某已清偿欠款2000元,剩余欠款31800元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其从原告韩某某处购买石料并向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欠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完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韩某某现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形成后其已清偿部分欠款,现欠款数额不属实,但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韩某某清偿完全部欠款,欠条上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韩某某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韩某某欠款318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任婷

书记员:

书记员贾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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