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3民终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购买的坐落在淄川区昆仑镇小火车站以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0.44平方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房屋原始登记和首次转移的房屋面积均为260.44平方米,在时隔25年后的后续转移中,即2013年7月4日,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由原来的260.44平方米扩大为299.44平方米。由于错误的登记行为,扩大被上诉人的房屋登记面积,才致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害其相邻权通行为由,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相邻通行权诉讼,淄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现欲对上诉人的门头房进行拆除。上诉人与涉诉标的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聂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购买的座落在淄川区昆仑镇小火车站以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0.44平方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购买的座落在淄川区昆仑镇小火车站以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0.44平方米,本案涉诉种类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之诉,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涉案标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的涉案标的是确认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其处理结果与本案原告不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民事案件起诉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聂某与案外人淄川区淄城镇公义村合作基金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双方未产生争议,上诉人作为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数额,其诉求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胡静
审判员李灵福
代理审判员张维娟
书记员:
书记员刘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