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刑更361号
当事人:
罪犯吴当,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大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吴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他犯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9480.04元。宣判后,罪犯吴当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辽刑三终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4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7年11月17日经本院以(2017)辽02刑更23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以(2019)辽02刑更29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刑期至2025年1月2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吴当予以减刑的建议。本院于2022年1月6日收到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后,已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吴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
上述事实,有罪犯吴当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当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其中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财产性判项小部分履行,检察机关提出从严减刑法律监督意见,对其应从严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当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夏红军
审判员张真洪
书记员:
书记员刘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