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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梁福平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川0104民初974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23
案件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974号

当事人:

原告:成都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群众路新**。

法定代表人:范杰,成都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福平,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梁力琼,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担保公司”)与被告梁福平、梁力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产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福平、梁力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农产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福平、梁力琼立即一次性偿还农产担保公司代偿本息579,743.22元;2.判令梁福平、梁力琼立即一次性偿还农产担保公司全部代偿本息产生的资金利息21,953.75元(自代偿日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为21,953.75元,即579,743.22元×4.75%÷360天×287天;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农产担保公司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28,987元等)由梁福平、梁力琼承担。庭审中,农产担保公司明确要求梁力琼依据《信用反担保合同》对梁福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第2项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3项诉请的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为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28,987元及保函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梁福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第六支行”)、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农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ET0510468300201600073号),约定成都农投公司委托建行成都第六支行向梁福平贷款500000元用于“邛崃市福旺渔业专业合作社(梁福平)流动资金”,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多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农产担保公司、成都农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NTSWT-2016(22)保01号],约定为确保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农产担保公司愿意向成都农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时约定了保证主债务、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担保权的实现、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16年10月28日,农产担保公司与梁福平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产权担委字(2016)010111号],约定农产担保公司同意为梁福平与债权人和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ET0510468300201600073号)项下的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就担保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反担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同日,成都农投公司与梁力琼、梁福平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成农产权担抵字(2016)010103号],约定农产担保公司就《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梁力琼、梁福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梁力琼、梁福平向农产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梁力琼、梁福平自愿以自有合法资产就梁福平所负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1.《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农产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2.农产担保公司应向梁福平收取的代偿款项的资金利息;3.农产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4.《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梁福平应支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5.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及不可预见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物为梁力琼、梁福平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邛崃市65号1栋1层65号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农村房屋[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邛集用(2009)第65000号]。2016年10月28日,农产担保公司与梁福平、梁力琼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成农产权担信字(2016)010095号],约定农产担保公司为梁福平向债权人及银行申请的委托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梁力琼接受梁福平委托,愿就梁福平的上述担保债务向农产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1.《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农产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2.农产担保公司应向梁福平收取的代偿款项的资金利息;3.农产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及不可预见的费用等;5.《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梁福平应支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上述反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已按约向梁福平发放贷款500000元,但2018年11月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梁福平、梁力琼未按约归还贷款,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梁福平、梁力琼构成违约。农产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9年12月31日代梁福平、梁力琼清偿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9743.22元,本息合计579743.22元。后农产担保公司多次向梁福平、梁力琼催收,梁福平、梁力琼未归还以上全部代偿款项和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21953.75元(579743.22元×4.75%÷360天×287天)。

梁福平、梁力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梁福平(借款人)与成都农投公司(委托贷款人)、建行成都第六支行(代理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梁福平申请,成都农投公司委托建行成都第六支行向梁福平发放委托贷款,贷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4.785%;发放贷款日为2016年11月4日一次性发放,期限24期,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15日,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2018年11月4日归还5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到期利息;逾期贷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农产担保公司与成都农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梁福平提供贷款本金500,000元的履约担保,由履约保证人对梁福平履行本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成都农投公司为实现本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8月26日,成都农投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农产担保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甲方就甲方与建行成都第六支行、梁福平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HET0510468300201600073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向甲方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清偿该债务。

2016年10月28日,农产担保公司(甲方、受托人)与梁福平(乙方、委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为乙方向成都农投公司及建行成都第六支行申请的委托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债权人及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ET0510468300201600073号)及《补充协议》[协议编号:CNTSWT-2016(22)号]项下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利率与乙方与债权人及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保证范围及期间、保证方式与甲方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NTSWT-2016(22)保01号]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期间、保证方式一致;甲方代乙方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甲方向债权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和甲方应向乙方收取的代偿金额的资金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甲方有权在代付范围内,接管一切为担保债权而设立的反担保措施的求偿权,乙方应履行其作为债务人应履行的一切义务;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担保的同时,须提供动产、不动产抵押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甲方承担保证代偿责任时即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资金利息。

2016年10月28日,农产担保公司(甲方、担保方)与梁福平(乙方、被担保方)、梁力琼(丙方,反担保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甲方与成都农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甲方为乙方向债权人及建行成都第六支行申请的委托贷款5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丙方接受乙方委托,愿就乙方上述担保债务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甲方代乙方清偿的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甲方应向乙方收取的代偿款项的资金利息(自代偿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及不可预见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乙方应支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丙方就上述内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6年10月28日,农产担保公司(甲方)与梁福平、梁力琼(乙方)、梁福平(丙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拥有的位于固驿××号建筑面积为300㎡的一套农村房屋向农产担保公司就梁福平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

2016年11月4日,建行成都第六支行向梁福平发放贷款500,000元。

2019年12月31日,成都农投公司作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债务人梁福平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79,743.22元,要求农产担保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农产担保公司向成都农投公司回复称:农产担保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成都农投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同日,农产担保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成都农投公司转款579,743.22元,用途备注“梁福平代偿本息”。

2020年1月3日,农产担保公司出具《催收函》,载明农产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为梁福平向成都农投公司申请的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贷款到期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2019年12月31日成都农投公司向农产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农产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农产担保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1日代偿本息合计579,743.22元,现要求梁福平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支付上述代偿款579,743.22元。农产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小燕携带上述《催收函》前往梁福平经营门店处催要款项。

2020年10月13日,农产担保公司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转账28,987元,附言“梁福平案追偿律师费”。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向农产担保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28,987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成都农投公司作出《解除担保责任的函》,载明农产担保公司于2016年10月签署《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梁福平申请的500,000元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已履行《补充协议》项下义务,农产担保公司无须再以任何形式对此债务向成都农投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产担保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农产担保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农产担保公司陈述,农产担保公司未向梁福平、梁力琼收取担保费。农产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后,向梁福平、梁力琼以邮寄以及现场送达方式送达《催收函》,梁福平、梁力琼未偿还农产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

以上事实有农产担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解除担保责任的函》《催收函》《客户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打印件以及农产担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系相应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梁福平逾期未归还成都农投公司贷款,农产担保公司代为向成都农投公司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9,743.22元,本息合计579,743.22元。梁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农产担保公司的主张及本案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农产担保公司有权向梁福平追偿。农产担保公司主张梁福平支付代偿款579,743.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农产担保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农产担保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梁福平应以579,743.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农产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律师费。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梁福平应当承担农产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农产担保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发票,可以证明农产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8,987元,故本院确认梁福平应当向农产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28,987元。关于农产担保公司主张的诉讼责任险保险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农产担保公司未提交支付凭证,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梁力琼承担责任的问题。农产担保公司主张梁力琼与其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农产担保公司、梁福平、梁力琼自愿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梁力琼自愿就梁福平担保债务向农产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梁力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梁力琼对梁福平所负前述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力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福平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息579,743.22元;

二、被告梁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79,74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梁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987元;

四、被告梁力琼对被告梁福平所负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力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福平追偿;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农村产权流转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3元、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梁福平负担,被告梁力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力琼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福平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唐璇

书记员:

书记员秦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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