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云中法立民终字第1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黄八仔,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平,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锦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之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粤高法(2012)41号)》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下的案件。”及第四条“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不受以上级别管辖标准的限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下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有管辖权。被告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及在内的系列案原告人数众多,系列案总标的金额700多万元为理由,提出本案移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云浮市京都花园134户业主分别起诉其,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合计金额达700多万元。本案是上述134宗系列案件之一,且本系列案可能涉及各政府部门的违规行政行为,是云浮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对于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人民法院一般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予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权。因本案所涉诉讼请求标的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畴,而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级别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云浮市金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邓展雄
审判员邹连喜
代理审判员尹蕾
书记员:
书记员邓锦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