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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克盛、黄振宏等与游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闽0783民初713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30
案件内容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3民初713号

当事人:

原告:黄克盛,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黄振宏,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建瓯市。

被告:游后(曾用名:游锋),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倪海兰,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克盛、黄振宏与被告游后、倪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盛、黄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后、倪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克盛、黄振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游后、倪海兰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15600元,并支付借款8200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游后、倪海兰之间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的过程中,黄克盛、黄振宏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游后、倪海兰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及该款至2018年2月1日前的利息1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游后以经营雕刻厂缺少资金为由向黄克盛借款82000元,并许诺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8年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黄克盛减免了部分利息,游后尚欠借款82000元及利息15600元,倪海兰作为共同借款在借条上签字。因黄克盛已年届七旬,故将黄振宏一并列为债权人。

游后、倪海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黄克盛、黄振宏与游后、倪海兰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游后、倪海兰尚欠黄克胜、黄振宏借款82000元及该款至2018年2月1日前的利息15600元。游后、倪海兰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黄克盛转黄振宏人民币八万贰仟元整,利息1.5分,每月1200元整,从2018年2月起1日。欠2018年2月1日以前利息15000元整。欠2018年2月1日以前利息600元整。此据,欠款人:游小锋,倪海兰”。游后与倪海兰系夫妻关系。借条出具后,黄克盛、黄振宏向游后、倪海兰催要借款本息,二人未偿还。庭后,本院与游后调查核实,其认可游小锋系其小名,借条所载“游小锋”与游后系同一人,并对黄克盛与黄振宏均为债权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黄克盛、黄振宏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黄克盛与黄振宏的庭审陈述及调查笔录1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游后、倪海兰向黄克盛、黄振宏借款82000元的事实,有游后、倪海兰出具的借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游后、倪海兰应予清偿。黄克盛、黄振宏主张游后、倪海兰支付借款82000元在2018年2月1日前的利息15600元,该利息在双方的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游后、倪海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克盛、黄振宏借款82000元,并支付该款在2018年2月1日前的利息1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游后、倪海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慧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余

书记员林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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