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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刘淼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105民初7190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1-26
案件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7190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169号。

负责人:周秋文,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淼,男,1986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湘江支行”)与被告刘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湘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湘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50809.11元、利息90582.56元、费用及违约金6759.25元,合计148150.92元(此利息、违约金、费用暂计至2020年12月14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费用等继续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05月05日,在被告的申请下,原告经审查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3……22的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合计148150.92元。原告多次对其欠款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刘淼在原告建设银行湘江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并交付信用卡,开户日期(或申请日期)为2014年04月24日,账户号为27……22。

二、信用卡合约关于相关费用的约定:(1)透支利率,被告对原告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化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2)违约金,原告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被告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对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3)其他费用,被告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

三、原告同意以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或后续原告联系被告更改)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作为原告送达与本协议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在发生诉讼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原告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阶段和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被告任何书面或电子信息通知只要发往上述送达地址,均视为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仲裁机构、人民法院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上述送达地址。

四、被告领用信用卡并消费后的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12月14日,共拖欠本金50809.11元、利息90582.56元、费用及违约金6759.25元,合计148150.92元。对该欠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此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一、原告与被告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过高,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情况,对已实际发生的截至本案数据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对此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不再计算违约金及可能产生的新的费用,如在本判决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存在新的还款,可从应还款金额中直接抵扣。

二、被告刘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信用卡本金50809.11元,利息90582.56元,费用及违约金6759.25元,合计148150.92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4日,此日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刘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美华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吴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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