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刑更314号
当事人:
罪犯乐启凯,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岱山县人。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豫0223刑初495号刑事判决,认定乐启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62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10月1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乐启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6月份以来,乐启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积极发展下级代理和会员并接受投注,非法获利135062元。案发后乐启凯将违法所得全部退交。2018年10月24日缴纳罚金10000元,2019年5月31日缴纳罚金10000元。
罪犯乐启凯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9年7月、11月,2020年4月获得表扬,2020年4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自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良好、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乐启凯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乐启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杨正辉
审判员王明哲
审判员陈贵斌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丹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