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民终49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洛阳华世耐磨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工业园区。
审理经过:
法代表人:葛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洛阳华世耐磨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因与王霞、张志新、张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求属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且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即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故该仲裁裁决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为终局裁决;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洛阳华世耐磨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洛阳华世耐磨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2016)豫0303民初3894号民事裁定,2、依法准许上诉人立案。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调整的并不是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事项。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并不是《解释三第十三条》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事项。根据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家属张俊玉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5800.5元、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3707元、工资3068元、双倍工资10482元。上诉人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特向西工区法院提起诉讼,其中非因工死亡丧葬费补助金、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明显不属于《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终局裁决事项。双倍工资系因未签劳动合同所作出的惩罚性裁决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双倍工资也不是《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西工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三项诉讼请求,而不是全部不予受理。为此,上诉人特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工区法院不予受理裁定,对上诉人的诉求依法立案受理,保障上诉人基本的诉讼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华世耐磨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洛阳华世耐磨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条件,原审不予立案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894号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胡博文
审判员曹园
审判员张予洛
书记员:
书记员赵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