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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谢崇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桂0205民初2328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27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05民初232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

负责人:韦政高,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兰,该行个人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该行个人部职员。

被告:谢崇礼,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谢崇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兰、韦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崇礼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本金98904.91元、利息23262.94元,滞纳金5683.26元(以上款项暂计至2017年11月9日,日后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照约定另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崇礼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并签名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2月28日,被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成功,其卡号为46×××62。开卡成功后,被告陆续使用该卡,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日为2016年9月13日。被告透支款项后未能按时按期归还。截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904.91元、利息23262.94元,滞纳金5683.26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拟证明被告开卡时的卡号、欠款金额和被告的基本信息。

2.历史催收信息,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

3.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联、整付零寄交寄清单、挂号信函收据及上门催收照片,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5.信用卡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的情况。

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7.账户详细信息表,拟证明截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所欠的款项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后,应按约定及银行有关信用卡的规定进行合理使用,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发生透支行为,且长期无理拖欠透支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崇礼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98904.91元、利息23262.94元,滞纳金5683.26元(以上款项暂计至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9日起至被告谢崇礼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崇礼负担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桂媛

人民陪审员滕丽容

人民陪审员程玫

书记员:

书记员黄洁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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