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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海静与张长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京0114民初16668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16668号

当事人:

原告:宋海静,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宇,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

负责人:李广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安全职员。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0101

负责人:盛海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宋海静与被告张长宇、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张长宇,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海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12.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49.4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4133.43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4654.77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长宇和被告出租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有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5时15分许,原告宋海静乘坐孙**驾驶客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人家村路口东红绿灯处时,适有被告张长宇驾驶客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出租公司)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宋海静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长宇负责全部责任,孙**无责任。2016年6月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另:被告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车牌号:×××)的所有人;另: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

张长宇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出租公司说的对,认可他的说法,我没有垫付过费用。

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职务行为,张长宇是我公司承包司机,事故发生的时候是空车,不在经营途中,我了解到是司机在过节的时候办私事开车出去的,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出的事故。我公司垫付宋海静垫付了22723.03元,还有修车钱在我单位修的车。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醉酒驾车,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只是需要垫付,后期有赔偿权利,我方认为客运司机醉酒驾驶车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就商业险部分应个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张长宇醉酒驾驶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八家村路口东红绿灯处,与孙**驾驶的车辆(车号:×××,内乘张志伟、候×、宋海静、曹小贝、曹锁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伟、候×、宋海静、曹小贝、曹锁高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认定张长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海静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宋海静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候×(2012年1月28日出生)系宋海静与侯宝龙之女。

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系张长宇从出租公司处承包车辆。

宋海静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41.54元(不包括被告出租公司垫付的227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1367.4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共计164008.9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醉酒驾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长宇醉酒驾驶车辆与原告宋海静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长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宋海静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长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海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宋海静主张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出租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海静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进行了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宋海静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本院为其他伤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宋海静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000元,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长宇赔偿原告宋海静该项损失共计10400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宋海静负担11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长宇负担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133.43元,由被告张长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李戍环

书记员:

书记员张博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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