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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经济合作社、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彭之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京03民终3231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7-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32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霞,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金秋,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长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田长华,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宇,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之学,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淑霞、田金秋、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刘庄村委会)、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彭之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上诉人田金秋,上诉人杜刘庄村委会及杜刘庄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田长华与委托诉代理人赵明宇,被上诉人彭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淑霞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彭之学在法庭上多次表示,其与杜刘庄村委会此前并无解除承包合同的手续,只有村委会主任口头通知要解除合同,但也没有任何解除的手续,其对解除一事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彭之学多次陈述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上表述彭之学对解除一事表示同意,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没有正义,法律威严尽失。在本案被二审法院指令审理之前的一审、二审程序中,两级人民法院均明确责令田金秋不得破坏地上物,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更将此指令明确写入生效裁定,可是就在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不久,田金秋就在杜刘庄村委会的支持下,将房屋拆除。原审判决结果不但没有让这种违法行为付出代价,反而让违法行为人强占土地的目的得逞。三、原审判决没有公平。由其他人的行为决定张淑霞是否可以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对张淑霞是极度不公平的。原审法院认为只要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签订的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张淑霞丧失对土地的经营,就好比是“买卖打破了租赁”,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必须强调的是,彭之学向张淑霞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已经完成,涉案土地经营权已流转至张淑霞,只要流转合同(行为)未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张淑霞就在流转期限内享有经营权,就对土地享有排他的用益物权。四、张淑霞要求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的法定权利,应当得到支持。五、原审法院对张淑霞要求评估的申请未予准许,间接偏袒了田金秋拆除房屋的违法行为,判决酌定的损失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张淑霞损失,故张淑霞继续要求对涉案土地上现有房屋的造价进行评估,并坚持要求以该评估结果作为田金秋赔偿的依据。由于田金秋与杜刘庄村委会故意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将地上物拆除并清理,使得张淑霞无法举证证明地上物的原始状,以田金秋新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作为张淑霞损失的依据,符合公平原则。

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对张淑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不服一审判决,亦不同意张淑霞的上诉意见,张淑霞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田金秋对张淑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这个事情和田金秋无关。

彭之学对张淑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同意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的意见。

田金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淑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淑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淑霞恶意诉讼。1.张淑霞提供的损害赔偿明细严重违背事实,且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2.地上物仅有照片所示蔬菜,且蔬菜系邻村一妇人种植,而非张淑霞所为,现场亦可印证。二、田金秋依法承包土地,拆除土地上已破烂损坏的原建筑,系经杜刘庄村委会允许的。

张淑霞对田金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不同意田金秋的上诉意见,张淑霞在原审当中提供了照片、损失清单、现场录像,足以证明地上物受损的事实。正因为田金秋的拆除行为经过了杜刘庄村委会的允许,因此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应当对张淑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同意田金秋的上诉意见。

彭之学对田金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表示不发表意见。

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淑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淑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淑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杜刘庄村委会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彩镇政府)的情况说明,充分说明张淑霞不是违章建筑的建设者,张淑霞将其所谓承包的涉诉土地又非法转包给案外人。2.现场勘查由案外人明确向法庭表示非法建筑是其所建,杜刘庄村委会要求法官向其核实身份等事实未果。3.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杜刘庄村委会问法庭申请要求张淑霞本人出庭应诉,并接受质询,法庭未予允许。张淑霞年近七旬,签订合同后,将土地转包他人进行了几乎是承包地全面积的违法建设,违反了土地用途,以至于土地到目前为止没有回复地貌,给村集体带来严重损失及恶劣影响。违建发生后,责任人消失,张淑霞亦失去联系,该宗土地落荒两年。二、彭之学与张淑霞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法而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条的规定,彭之学与张淑霞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当无效。2.杜刘庄村委会2012年2月10日为彭之学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且未与张淑霞发生合同关系,不能得出一审认定的彭之学与张淑霞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的结论。三、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解除合同系双方的法律行为。1.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彭之学对此表示认可。法庭在询问彭之学合同是否解除时,彭之学回答是肯定的。彭之学2016年的确认应视为对2014年解除行为的进一步确认。而且,在告知解除后彭之学所交的承包费就不包括涉诉土地的费用了。2.由村民代表的决议解除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的合同,系基于涉诉土地没有用于土地性质的农业经营、形成违建、2013/2014年度落荒等违法使用土地行为,村民代表大会依法有权决议解除合同。3.解除合同系南彩镇政府的督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解除行为系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单方作出,解除行为违法,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的认定严重违背常理,认定错误。四、张淑霞恶意诉讼。1.张淑霞提供的损害赔偿明细严重违背事实,且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2.地上物仅有照片所示蔬菜,且蔬菜系邻村一妇人种植,而非张淑霞所为,现场亦可印证。3.张淑霞转包后,根本没有任何表现能反应是在依据土地性质在使用土地。4.张淑霞向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主张巨额赔偿存在恶意,其启动诉讼故意只起诉田金秋,不起诉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所述事实属杜撰臆想,与事实严重不符。5、张淑霞隐瞒转包事实,拒不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质询。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均与本案事实不相适应或意思相左。本案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条规定。六、本案争议焦点总结错误。争议焦点应为张淑霞是否有诉权,彭之学与张淑霞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张淑霞所谓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张淑霞所谓损失本案当事人有无赔偿责任,涉诉土地违建给杜刘庄村委会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综上,在张淑霞所谓的承包开始、转包、违法建设、落荒、起诉主张权利的整个过程中,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没有得到任何额外利益甚至减少承包收入,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承受着违建罚款、起诉赔偿等损失,张淑霞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张淑霞对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彭之学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又将土地出租于张淑霞,张淑霞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张淑霞与彭之学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张淑霞也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发包方是知情的,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主张张淑霞是恶意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淑霞在一审中认可了违建行为,亦接受了相应的处罚,且现在违建房屋已不存在,该问题不足以导致承包合同的解除。

田金秋同意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的上诉意见。

彭之学对杜刘庄村委会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表示不发表意见。

张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赔偿张淑霞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其中被拆除房屋损失25万元,其他地上物损失3万元);2.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将其在涉诉3亩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拆除,并恢复土地平整,腾退土地并不得妨碍张淑霞使用涉诉土地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28日,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本村村民彭之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将村西猪厂边24亩土地承包给村民彭之学;承包期为30年,自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元,即每年1.2万元,共计36万元;2000年、2001年的土地承包费于2000年1月1日交齐,以后每年1月1日交齐当年承包费1.2万元;承包的土地仅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彭之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搞建筑。

2012年2月,彭之学与张淑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彭之学将其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承租的24亩土地中3亩土地的使用权、地上物所有权有偿转给张淑霞;租赁土地四至为东至南北走道,西至大门,南至刘某1,北至道以南2.6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29年12月;费用为23万元,2012年2月2日支付预定款1万元,签订本合同时支付9万元,剩余13万元双方协商支付日期;彭之学应将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提供给张淑霞,并由彭之学出面和村委会交涉提供一份土地已经转租出去的证明,并承诺该宗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淑霞有优先和村委会续租权,该证明由村委会盖章;彭之学继续按照原始合同向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2012年2月10日,杜刘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彭之学,承包土地二十四亩,张淑霞现用土地三亩,为彭之学所承包土地之内,村委会不与张淑霞发生任何协议关系。该宗土地由彭之学已与村委会协议之中。特此证明。之后,张淑霞开始使用涉诉土地。

2015年5月24日,杜刘庄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田金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杜刘庄村委会将位于杜刘庄村西头水沟旁3亩土地(内有正房15间)租给田金秋;土地四至为东至马昌河走道,南至刘某2,西至刘某2,北至道;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税后租赁费每年为1万元,年度租金于每年5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田金秋于2015年5月28日对涉诉土地进行了平整。之后,张淑霞与田金秋因涉诉土地的使用问题产生纠纷。

2015年6月8日,张淑霞以排除妨害为由将田金秋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09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淑霞的诉讼请求基于其对涉诉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张淑霞与田金秋使用涉诉土地均基于自己持有的土地承租合同,而双方各自所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有权使用涉诉土地,尚处于待定状态,双方应通过相关程序先行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因此,该院驳回了张淑霞的起诉。张淑霞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彭之学早在1999年12月就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4亩土地,承包期30年。张淑霞于2012年2月与彭之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涉案土地,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止,之后张淑霞就开始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田金秋虽于2015年5月24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在张淑霞的上述合同未被正式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张淑霞有权提起上述诉讼行使相关权利。张淑霞和田金秋各自所持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有权使用涉诉土地,应由相关主体另行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或将相关主体追加到上述案件中一并予以解决,而不能据此裁定驳回张淑霞的起诉。因此,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0985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其继续审理此案。

另,在(2015)顺民初字第1098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涉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涉诉土地内北侧有一排平房,东侧有一道南北向砖墙,西侧为他人的砖墙,南侧和西北角被田金秋用钢网进行围挡;内有多棵树木;涉诉土地内西北角钢网处,田金秋开设了一个大门;涉诉土地内未发现张淑霞所称的树木、药材和鸡舍。双方均称涉诉土地上只有钢网是田金秋新建的。勘验过程中,该院向双方告知,要求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涉诉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增减和毁坏,否则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02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上述要求再次向双方进行了告知。一审法院在继续审理该案过程中,张淑霞称涉诉土地上的原有房屋已被田金秋拆除,并新建了一排房屋。因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再次对涉诉土地进行勘验,内容为:涉诉土地位于杜刘庄村西南,其北侧建有彩钢顶棚子十四间,其中东数六间安装了塑钢门窗;西北角建有院墙和大门;西侧及南侧均用钢网加以围挡;东侧建有院墙;西南角建有厕所和洗澡间各一间;另,院内种植有杨树9棵。经该院询问,张淑霞、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均称上述9棵杨树系彭之学所种,田金秋称不清楚谁种的,其承租的时候地上就有。

一审庭审中,田金秋称涉诉土地上的现有房屋系其出资所建;涉诉土地上的原有房屋是其在杜刘庄村委会的同意下拆除的,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为本案一审被告。

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称2012年6月,因张淑霞在涉诉3亩土地上从事违章建筑,被南彩镇政府依法拆除;因张淑霞在涉诉土地上从事违章建筑被南彩镇政府拆除,给杜刘庄村造成了6.5万元的损失,因通知张淑霞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杜刘庄村委会遂通过村委会决议形式代表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了涉诉的3亩土地,同时免收彭之学涉及该3亩土地的承包费,将涉诉的3亩土地另行发包。为证明上述事实,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2年6月26日南彩镇政府《责令停工通知书[2012]第36号》(被通知人为杜刘庄程某)、2012年7月30日南彩镇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2012]第16号》(被通知人为程群志)、2012年12月20日南彩镇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2012]第24号》(被通知人为刘淑霞)、2012年12月24日南彩镇政府《拆除通知书[2012]第10号》(被通知人为刘淑霞)以及南彩镇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淑霞在涉诉3亩土地上从事违章建筑,被南彩镇政府依法拆除的整个过程。张淑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和证据的合法性,因为上述证据中的被通知人是与本案无关的程群志、刘淑霞;且从《情况说明》来看,南彩镇政府无法确定违法人到底是谁,张淑霞不认识程群志和刘淑霞,张淑霞也没有将涉诉土地转租给任何人;《情况说明》缺乏法律依据,南彩镇政府没有权力认定违法转包、转租的事实,也缺乏为他人出具说明的法定职权;另,《情况说明》第三项提到的“上述违建拆除后,该地块在2013、2014年度无人经营,并落荒,在镇政府的过问下,杜刘庄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解除与彭之学的涉及该块土地的承包,并按照程序转包”也与事实不符,张淑霞认可从事了违章建筑,但也因此付出了代价,拆除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系。田金秋称不清楚上述拆违建的过程。彭之学亦称不清楚上述拆违建的过程,且不认可《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其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认为其将涉诉3亩土地转租给张淑霞是合法的。

2.2014年2月24日由杜刘庄村委会向张淑霞发出的《通知》一份、2014年7月18日杜刘庄村委会作出的《杜刘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以及2016年1月25日向彭之学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一张,证明因张淑霞从事违章建筑给杜刘庄村造成了损失,因此杜刘庄村委会依法收回了涉诉的3亩土地,同时免收彭之学涉及该3亩土地的承包费,即从2015年开始,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只向彭之学收取涉诉土地之外的21亩土地的承包费10500元。张淑霞不认可《通知》的真实性,称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田金秋认可《通知》的真实性,称其在涉诉土地西侧的大门上看到过该通知;彭之学称其不清楚《通知》的事情。张淑霞认可《杜刘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因为该决议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也无权收回发包给彭之学的土地,因为发包方是经济合作社,且该决议侵犯了张淑霞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田金秋认可上述决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彭之学认可上述决议的真实性,但称其合法性由法院来认定。张淑霞对上述收据不予质证;田金秋称不清楚免收彭之学涉诉3亩土地承包费一事;彭之学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及免收涉诉3亩土地承包费的事实。

关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认为,因张淑霞将涉诉3亩土地违法转租他人从事违章建筑,给村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村委会已经依法将涉诉的3亩土地收回,所以上述承包合同中涉及该3亩土地的部分已经依法解除。对此张淑霞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中涉及涉诉3亩土地的部分仍在继续履行中,因为上述合同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杜刘庄村委会也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现杜刘庄经济合作社虽然不再向彭之学收取涉诉3亩土地的承包费,但这只是杜刘庄经济合作社拒绝向彭之学收取该笔费用,并非彭之学不愿交纳该笔费用,杜刘庄经济合作社拒绝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上述合同解除。彭之学认为上述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其称村委会当时向其告知因张淑霞从事违章建筑给村里造成了损失,所以村委会要依法收回涉诉的3亩土地,对此其只能表示同意,至于村委会是否为“依法收回”,应当由法院来认定。经该院询问,彭之学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均称双方未就涉诉的3亩土地签订过书面解除协议。

一审庭审中,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另提供2016年6月27日由彭之学签字确认的《解除合同确认书》一份,证明彭之学对其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就涉诉3亩土地已经于2015年1月1日起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田金秋与彭之学均认可上述确认书的真实性,张淑霞称确认书是2016年6月份作出的,且与彭之学在庭审中的一贯表述不一致,彭之学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表示其没有权利解除合同,因此该确认书是不合法的,因为其侵犯了张淑霞的合法权益,确认书的签订是恶意的,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不能通过签订解除合同确认书的形式迫使张淑霞解除合同,其行为应当无效。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称因为张淑霞违法转包且从事违章建筑导致合同解除,因此从2015年起就已经与彭之学解除涉诉3亩土地的合同了,且彭之学也认可合同解除的事实,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解除涉诉3亩土地的合同并不存在恶意,因为承包土地的前提是合法使用土地,而事实上张淑霞既非自己经营而是转包他人经营,也非合法使用土地而是在土地上从事违章建筑。张淑霞认为,是否从事违章建筑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且张淑霞所建的违章建筑早已拆除,张淑霞受到了相应行政处罚;拆除违建后,张淑霞一直在合法使用涉诉土地。

关于张淑霞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认为,该合同并非土地租赁合同而是土地承包(转包)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授权彭之学进行转包,因此张淑霞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理由是:首先,承包的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而张淑霞在涉诉土地上从事违章建筑属于非农建设;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彭之学将涉诉的3亩土地进行转包,应该由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张淑霞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张淑霞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综上,张淑霞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转包,应属无效。对此,张淑霞认为,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张淑霞与彭之学之间应当是土地再流转的关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发包方的义务,村民承包本村土地后再流转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且该法规定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土地,因此张淑霞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属有效。田金秋认为,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其从杜刘庄村委会承租涉诉土地时并不知道该地块已经出租给了张淑霞。彭之学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张淑霞称因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强行拆除涉诉土地上的原有房屋,清理张淑霞的其他地上物,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房屋损失估算为25万元,其他地上物损失估算为3万元,共计28万元,要求对方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涉诉土地上的原有房屋,彭之学称该房屋系其于2003年所建,共有15小间(10大间),是用来种蘑菇的简易房,上面是彩钢板,下面是砖墙结构,房屋东西长55米,南侧高2米,北侧高3米,房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当时的造价(不计工人费)约3万元。田金秋称当时杜刘庄村委会租给其土地时,地上原有15间平房,房屋没有顶,有砖墙的,有土墙的,都已经损坏了,因为村委会已经将涉诉土地及房屋租给了田金秋,所以在村委会的同意之下拆除了原有房屋,建现有房屋。杜刘庄村委会称不清楚涉诉土地上原有房屋有几间,但是该房屋长期无人管理,且已经破损,应该没有价值了,所以杜刘庄村委会同意田金秋拆掉的。关于涉诉土地上的其他地上物,张淑霞提交了一份《地上物损失清单》,地上物包括种植物、养殖物及其他物品。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均称地上物只有黄瓜、西红柿、茄子、茴香和韭菜,不存在其他种植物,而且这些植物也不是张淑霞种的,是他人偷种的。张淑霞主张的损失过高,且证据不足。彭之学称其不清楚其他地上物的情况。

经该院询问,张淑霞称其已经向彭之学交齐23万元租赁费用,双方口头约定其中房屋转让费16万元,土地租赁费7万元。彭之学称张淑霞确实已交齐23万元租赁费,但双方口头约定其中房屋转让费11万元,土地租赁费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本村村民彭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彭之学即取得了涉诉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彭之学取得涉诉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又与张淑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通过出租的方式将其中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张淑霞。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杜刘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彭之学与张淑霞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予以确认。至此,张淑霞取得了对涉诉3亩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涉诉3亩土地的部分是否已经解除以及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应否对张淑霞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未就涉诉3亩土地签订书面解除协议,杜刘庄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收回发包给彭之学的涉诉3亩土地的行为属于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依法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但是,彭之学于2016年6月27日在《解除合同确认书》进行签字,表明其对杜刘庄村委会的上述做法予以认可,因此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涉诉3亩土地的部分应自2016年6月27日起解除。在此之前,杜刘庄村委会收回涉诉3亩土地并转包给田金秋的行为侵犯了张淑霞对涉诉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此给张淑霞造成的损失杜刘庄村委会应当予以赔偿。另,田金秋在该院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向其告知不得擅自对涉诉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增减和毁坏的情况下,依然擅自将涉诉土地上的原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或清理,由此给张淑霞造成的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田金秋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淑霞主张的房屋及地上物损失,因涉诉土地上的原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已经拆除或清理,故该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并结合两次勘验的情况酌情确定其房屋损失为13万元,其他地上物损失为1万元。

因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涉诉3亩土地的部分已经解除,故彭之学与张淑霞就涉诉3亩土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淑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彭之学与张淑霞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刘庄村村民委员会、田金秋连带赔偿张淑霞房屋及地上物损失共计1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本村村民彭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自上述合同签订之日起,彭之学即取得了涉诉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后,彭之学与张淑霞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通过出租的方式将其中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张淑霞,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在合同签订后,杜刘庄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彭之学与张淑霞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予以确认,由此,张淑霞取得了对涉诉3亩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杜刘庄村委会及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主张彭之学与张淑霞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且张淑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涉诉3亩土地的部分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杜刘庄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收回发包给彭之学的涉诉3亩土地的行为属于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依法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其次,虽然杜刘庄村委会上述收回土地的行为在法律上未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但彭之学于2016年6月27日在《解除合同确认书》进行签字,因此,应当认定就涉诉3亩土地彭之学与杜刘庄经济合作社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再次,关于《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涉诉3亩土地的部分合同的解除时间,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主张解除时间应当为2014年12月31日,并表示彭之学已在《解除合同确认书》上对此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无书面解除协议,亦无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能够体现在该时间点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2016年6月27日起解除为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杜刘庄经济合作社与彭之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涉诉3亩土地的部分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彭之学与张淑霞就涉诉3亩土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进而张淑霞基于该合同享有的土地权益亦应随之终止,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淑霞要求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将田金秋在涉诉3亩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拆除,恢复土地平整,腾退土地并不得妨碍其使用涉诉土地的权利的请求,未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张淑霞要求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彭之学与张淑霞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彭之学将涉诉3亩土地的使用权、地上物所有权有偿转给张淑霞,因此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诉3亩土地的部分合同解除之前,张淑霞不仅对于土地享有权益,其对于土地之上的地上物亦享有全部权益。因此,杜刘庄村委会收回涉诉3亩土地并转包给田金秋的行为侵犯了张淑霞对涉诉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此给张淑霞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同时,田金秋在法院两次向其告知不得擅自对涉诉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增减和毁坏的情况下,依然将涉诉3亩土地上的原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或清理,由此给张淑霞造成的地上物的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因涉诉3亩土地上的原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已经拆除或清理,不存在评估鉴定的基础,故对于张淑霞要求评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实地勘验的情况,酌情确定张淑霞房屋损失为13万元,其他地上物损失为1万元,并由杜刘庄村委会及田金秋对张淑霞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金秋及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进经济合作社关于涉诉3亩土地上被拆除或清理的地上物不属于张淑霞的主张,以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淑霞、田金秋、杜刘庄村委会、杜刘庄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张淑霞负担3100元(已交纳),由田金秋负担3100元(已交纳),由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杜刘庄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31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丹

审判员曾彦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书记员: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刘怡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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