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五总新街**。
主要负责人:谢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南京,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球,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南京、刘正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1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对一审判决多认定的损失114990.37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医疗费用中20%的非医疗保险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唐南京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计算错误。
唐南京、刘正球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南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刘正球赔偿其损失356480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正球、平安财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20时许,刘正球驾驶湘J×××**小型客车行驶至安乡大鲸港镇南方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唐南京刮撞,造成唐南京受伤、湘J×××**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南京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78515.15元、器具辅助费2000元、护理费9450元,上述款项已由刘正球支付。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正球负全部责任,唐南京不负责任。刘正球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唐南京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唐南京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60日;3、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30天,护理30天,医疗费用8,000元。事故发生前,唐南京在北京欣蓝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打工多年,主要从事建筑施工作业。
唐南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78515.1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135792元(33948元/年×20年×20%);5、误工费27959.34元(48596元/年÷365天×210天);6、交通费1000元;7、护理费10339.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辅助器具费2000元;10、鉴定费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南京因刘正球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刘正球应赔偿唐南京全部损失。刘正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166005.55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正球垫付的87554.51元应予扣减(不含超出的护理费2410.64元),则平安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唐南京各项损失计198451.04元。鉴定费2080元由侵权人刘正球负责赔偿。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南京各项损失计198451.0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返还刘正球垫付款87554.51元;三、刘正球赔偿唐南京鉴定费2080元;四、驳回唐南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计3324元,由刘正球负担2810元,唐南京负担5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减少赔偿唐南京20%医疗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对唐南京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唐南京医疗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治疗时也是根据伤情需要自主用药,投保人刘正球及受害人唐南京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即使其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也是因医疗机构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开支,不应以此为由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平安财保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南京的医疗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减少赔偿唐南京20%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唐南京虽为农村居民,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唐南京在北京欣蓝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唐南京残疾赔偿金,并结合其工作性质参照湖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卜玉苹
审判员周立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小莲
书记员修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