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刑初字第25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兵,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王海兵向兴业银行申领卡号为52×××08的信用卡1张,至2014年7月1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41210.9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海兵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变更联系方式及地址,未通知发卡银行。
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海兵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卡号为43×××57的信用卡1张,至2014年3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4742.8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海兵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变更联系方式及地址,未通知发卡银行。
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海兵向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52×××88的信用卡1张,至2014年6月3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1430.6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海兵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变更联系方式及地址,未通知发卡银行。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海兵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卡号为00×××33的信用卡1张,至2014年7月14日透支本金人民币39971.0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海兵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变更联系方式及地址,未通知发卡银行。
2013年5月,被告人王海兵向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51×××78的信用卡1张,至2014年6月15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9934.3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海兵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变更联系方式及地址,未通知发卡银行。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海兵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证人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海兵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兵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海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海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于泳
人民陪审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何新庚
书记员:
书记员孙成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