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11322号
当事人:
原告:曲艳丽,女,汉族,1954年12月25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勇,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谷秀芬,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云(被告姐姐),女,汉族,1956年5月5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曲艳丽与被告谷秀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正勇、被告谷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因案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03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承租使用权人为原告曲艳丽。原、被告又因返还原物纠纷,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7204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谷秀芬向原告腾退案涉房屋。2017年1月31日双方就交房事宜协商,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房租每月2000元。被告在有自己住房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原告的房产,推托不予腾退,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腾退房屋时原告接收了房屋,并将该案涉房屋予以出租,租金每月1500元,综合原、被告前期关于租金的约定和腾退房屋后房屋的租金数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占有房屋损失16595.96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房屋租金损失1500元×11个月+暖气费滞纳金95.9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将案涉房屋腾退给原告,无需再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案涉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王景潮共同出资购买,共同享有使用权,由被告居住至2017年12月份。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购房手续一直由被告保管。2016年7月30日,王景潮去世,未就房屋处分事宜留下遗嘱,经其子案外人王智权(又名王虎)与被告商议达成一致,案涉房屋系被告与王景潮共同出资购买,由被告居住,王景潮去世后,王智权负责出售案涉房屋,购房款的30%归被告所有,出售前仍由被告居住。2017年2月,经法院调解并作出(2017)辽0203民初282号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由原告承租使用。该调解是王智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事实,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母亲即本案原告串通达成的调解。此后,原告以该份调解书为依据提起了案涉房屋确权之诉,经甘井子区法院及大连市中院审理,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腾退案涉房屋。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认为,案涉房屋为使用权房,原告与王景潮于2014年离婚,其户口并不在案涉房屋之内,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原告与案外人王智权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多次上门闹事,严重影响了被告及其赡养的老父亲的正常生活,被告迫于无奈,无力纠正法院错误的文书,导致被告丧失了对案涉房屋应有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的损失,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曲艳丽与案外人王景潮于199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智权(案外人,又名王虎)。1993年6月20日王景潮与大连市住宅办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甘井子区的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王景潮,该房屋未办理产权,曲艳丽与王景潮于201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未就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王景潮于2016年7月30日去世。
案涉房屋从王景潮购买之日起由被告谷秀芬居住使用。2016年8月9日,案外人王智权以“王虎”之名与“谷秀云代谷秀芬”签订《双方合同》,约定:1993年由谷秀芬、王景潮出资购买金七小区38号楼1套,购买后一直由谷秀芬居住,现王景潮已去世,王景潮儿子王虎将房子售出,卖房款付30%给谷秀芬,房子没售出之前由谷秀芬居住,从2017年每年1月开始付1万元房租给王虎直至房子出售。
2017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字条,载明:2月15日交房给曲艳丽,房租从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1月份12000元,在2月15日之前付清。
2017年2月27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03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曲艳丽与案外人王智权、付喜云(王景潮母亲)达成协议“王景潮承租的位于甘井子区房屋由曲艳丽承租使用”。
2017年3月10日,原告曲艳丽、王智权以被告谷秀芬未按约定腾退房屋、给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谷秀芬腾退案涉房屋,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租金36000元。本院基于上述事实,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辽021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谷秀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7区38楼西2-3号房屋腾退给原告曲艳丽;二、驳回原告曲艳丽、王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谷秀芬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7)辽0203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案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由曲艳丽承租使用。被上诉人作为房案涉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系有权占有,其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王景潮共同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谷秀芬自行从案涉房屋中搬出。2017年12月11日,被告谷秀芬将案涉房屋钥匙交到中华路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虽联系原告取走钥匙,但原告坚持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房屋,2018年1月10日,被告谷秀芬从派出所领回钥匙。2018年1月30日,原告曲艳丽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更换了案涉房屋屋门,收回案涉房屋。
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案涉房屋产生供暖费95.96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大连广宁供热有限公司交付暖气费95.96元。
以上事实,有(2017)辽0203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2017)辽0211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720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专用收款收据、转账单、交费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2月27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03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位于甘井子区房屋由原告曲艳丽承租使用,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于法无据。被告虽主张其系与案外人王景潮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出资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侵害了原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的儿子案外人王智权与被告的姐姐谷秀云曾就案涉房屋的使用租金达成协议,约定月租金为20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字条对该租金数额予以了确认,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就案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5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月租金1500元计算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期间为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2017年11月末已经从案涉房屋中搬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损失金额应为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暖气费95.96元,因该项费用的产生系因案涉房屋在2017年-2018年度供暖期开始前未及时办理停止供暖所至,而本案中,原告通过法院调解,已于2017年2月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未能及时办理案涉房屋的停止供暖手续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秀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艳丽人民币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曲艳丽负担10元,由被告谷秀芬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员:
审判员尹霞
书记员:
书记员张圣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