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2328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8号5号楼11层1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芳,北京市弘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强,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与被告罗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强立即向我公司归还车辆(车辆车牌号为×××,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2、判令罗强向我公司支付租车费用共计503939元(按基本租赁费333元/天、基本保障服务费40元/天的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27日,共计1369天,并扣除罗强已支付金额6698元);3、诉讼费由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罗强从我公司租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车费373元/天,后罗强共支付6698元。在租赁期满后,罗强继续使用车辆,拒绝还车,也不继续支付租金,至今未将车辆交还。罗强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罗强与一嗨公司签订《一嗨租车单》及《服务协议》,约定:罗强承租一嗨公司车牌号为×××的锐腾轿车一辆,租期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3天;基本租车费333元/天,基本保险费40元/天,手续费30元,优惠价格-419元/单,费用总金额728元;车辆保证金6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客户未按《一嗨租车单》约定时间归还车辆,也未获得一嗨租车同意续租的,则视为客户违约,须向一嗨租车足额支付超期租赁费用,超期租赁费用还包括保险费用、GPS费用等其他应按日收取的费用。
2015年6月27日,一嗨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罗强。租赁期满后,罗强未按约定归还车辆。审理中,一嗨公司认可罗强共支付了6698元。
另查明,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嗨公司与罗强签订的《一嗨租车单》、《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罗强逾期未归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嗨公司要求罗强归还车辆并支付超期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金额有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具体为: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费用总金额728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费用为373元/天×1366天=509518元,扣除罗强已支付的6698元,合计503548元。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一辆(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
二、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3月27日的租车费用共计503548元;
三、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上述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车费用(按每天373元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839元(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元,已交纳;由罗强负担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游晓飞
审判员**鸽
审判员冯京晶
书记员:
书记员王梓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