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843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皓,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乃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军、荆建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代理人崔皓及被告**财险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9时50分,被告姚某驾驶晋MY**19号小型轿车沿临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库门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我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幕下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颜面部及右肘部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左侧肺炎,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32568.61元。我的伤情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头部损伤十级、右肩部损伤十级。该事故经临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姚某驾驶的晋MY**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2568.61元、误工费14904元、护理费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0元、三轮车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292.4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险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及数额意见如下:1、原告花费30000元左右医疗费,由于只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均纯收入标准7154X11%X5年=3934.7元;交通费,只要原告可以提供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因为住院期间就在当地治疗,我公司酌情按照500元赔付;护理费,原告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如果收入超过每个月3500元,还需要提供纳税证明,如果没有固定收入,我公司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9661元,计算55天为4469元;误工费,由于原告年近8旬,按照实际情况无法下地干农活,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金我公司认为应该赔偿275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客户只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目有: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其余金额由被保险人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项目有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469元、伤残赔偿金39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共计11653元,合计上述两项数额,我公司拟赔偿总额为21653.7元。
被告姚某辩称:我与原告就诉讼费和鉴定费在庭审前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的其它损失因我在被告**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689.3元,被告**财险在赔偿原告时应返还给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1、周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临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晋MY**19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4、医疗费票据17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2568.61元(其中包括被告姚某垫付的2689.3元)。
5、临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疗建议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尿动力分析报告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6、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7、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头部、右肩部损伤均评定为10级伤残。
8、西陈翟村委会、杨某1、杨某2、杨某3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家种樱桃,有劳动能力,还在创造收入。
被告**财险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4中2014年8月20日租床、被服票据及2014年8月21日收款收据陆佰捌拾玖元正票据,系手写,不是正式票据,不应认定;证据5中原告在医院所治疗的肺炎和肺膜积水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因原告年岁已高,不应赔偿误工费。
被告姚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其质证意见与被一相同,且在庭审前已与原告就诉讼费和鉴定费达成了调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9时50分,被告姚某驾驶晋MY**19号小型轿车沿临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库门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16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认断为:幕下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颜面部及右肘部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左侧肺炎,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31529.61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头部损伤十级、右肩部损伤十级。被告姚某驾驶的晋MY**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姚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689.3元;原告与被告在庭审前就诉讼费和鉴定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姚某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一半,计1050元,从**财险返还被告姚某垫付的2689.3元中扣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驾驶的晋MY**1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姚某在被告**财险为晋MY**19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568.61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租床、被服的350元票据和2014年8月21日的卫生纸等689元的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共计31529.61元结合住院病历及每日费用清单,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8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5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岁已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入、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被告亦同意按500元赔偿,故酌情按500元给付;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虽实际发生但未进行价格鉴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原告年龄超过75周岁,故其主张的4292.4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害及伤残情况,应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49627.01元,由被告**财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在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姚某和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姚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89.3元,因原告与被告姚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姚某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一半计1050元,在**财险应返还被告姚某垫付的医疗费时扣除,故被告**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47987.71元,给付被告姚某16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47987.71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姚某163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300元,鉴定费1500元减半750元,共计10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乃昭
人民陪审员郭晓军
人民陪审员荆建伟
书记员:
书记员景四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