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3409号
当事人:
原告:张金祥,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静,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铭欢,女,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明,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MA1MH51K5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F15、F16、F20。
负责人:钱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明。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祥与被告范铭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静、被告范铭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孙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9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常熟备案牌×××二轮电动车在尚湖镇山鑫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直行通过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范铭欢所驾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范铭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范铭欢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范铭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861.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常熟备案牌×××二轮电动车在尚湖镇山鑫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卫龙家东南侧路口直行通过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范铭欢所驾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至2017年12月11日出院。2018年11月13日,原告又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至2018年11月19日出院。2017年12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范铭欢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1月16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1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右三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原告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事发后,被告范铭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861.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
被告范铭欢为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前,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在常熟市宇澄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4000多元。原告父亲张学明,出生于1954年3月16日,母亲孙伍妹,出生于1950年5月14日,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原告与妻子陈程妹育有一个女儿张某,出生于2016年4月26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药费36046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40000元(4000元/月×10个月,提供了单位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6.8元(女儿:29462元/年×15年/2人×10%,父亲:29462元/年×15年/4人×10%,母亲:29462元/年×11年/4人×10%,提供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合计23525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总计赔偿18915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外购物品予以扣除,同时要求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元/天、营养费认可4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均没有异议;误工费按照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扣除有生活来源的父母的抚养费;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范铭欢对相关费用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要求事发后其垫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其。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到庭作证,罗某陈述称:其与原告是老乡,其于2007年来到常熟做搬运工,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来常熟,当时原告在常熟没有地方居住,跟其一起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在2017年2、3月份的时候,原告找到工作后就搬走了。
庭审后,原告表示其父亲有退休收入,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不再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户籍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范铭欢所驾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范铭欢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604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费用清单等,其中有份系外购拐杖的费用147.8元,由于原告伤在足部,购买拐杖也系必要的医疗辅助器具,且费用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未能就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提出相关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期为十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40000元,提供了单位证明等证实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的意见本院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也证实原告在常熟居住工作,且证人证言也印证原告已在常熟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9440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有正常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原告庭审后也放弃了对其父母部分的主张,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22096.5元(原告女儿:29462元/年×15年/2人×10%);按照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16496.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致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必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药费3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为215902.5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1546元,超出限额3154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171296.5元,超出限额6129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92842.5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959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计57541.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541.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7541.5元。被告范铭欢事发后垫付的1086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范铭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541.5元,扣除被告范铭欢垫付的10861.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668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区支公司返还被告范铭欢108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三、驳回原告张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负担269元,被告范铭欢负担404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曹瑞秋
书记员:
书记员季星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