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2民初3620号
当事人:
原告:韩景旗,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
被告:王峰臣(曾用名王凤臣),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韩景旗与被告王峰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景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将平房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1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以18600元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坐落于肇源镇,面积64平方米,原告全额付款,被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1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平房两间以186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64平方米,原告全额付款,被告交付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应的被告也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使原告获得完整的所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峰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韩景旗办理平房的产权变更登记,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峰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邓艳梅
人民陪审员屈晓继
人民陪审员王春丽
书记员:
书记员陈东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