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303执1123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
被执行人:梁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303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2911.8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案件受理1379元、执行费564元。
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7月12日通过两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梁某某名下证券、车辆、银行有若干开户信息,但余额较少,不宜扣划,其余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18年6月4日前往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梁某某房产情况,未发现有房产可供执行。
4.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15日将被执行人梁某某进行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梁某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孙亮
审判员刘雷
陪审员戴继峰
书记员:
书记员段赵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