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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义国、毛素芬等与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川0114民初1204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4-25
案件内容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1204号

当事人:

原告:陈义国,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毛素芬,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上

上述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永光,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述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延伟,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清源路66号22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一,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义国、毛素芬与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光、谢延伟,原告毛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光、谢延伟,被告隆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义国、毛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隆润公司1.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2.支付违约金11029元(暂计205天,以购房款26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与隆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隆润公司于新都区“水“水岸雅居”4幢2单元1层5号房屋卖与陈义国、毛素芬,总价款269000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逾期交房应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义国、毛素芬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是隆润公司的项目从2015年初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复工,导致交房遥遥无期。

被告隆润公司辩称,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现无法交房。另外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陈义国、毛素芬与隆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陈义国、毛素芬买受人,购买位于新都区“水“水岸雅居”4幢2单元1层5号商品房,总价款269000元。双方约定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隆润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逾期交房责任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九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贰(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对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陈义国、毛素芬支付了购房款首付款。2015年1月23日,陈义国、毛素芬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日,该商品房备案登记在陈义国、毛素芬名下。2015年2月,因隆润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工程停工,至今未能完全复工,遂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义国、毛素芬与隆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义国、毛素芬已履行了购房款的交付义务,但隆润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违约事实清楚明确。现隆润公司工程停工已三年,至今未能复工,继续履行合同在事实上已不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该规定,陈义国、毛素芬要求隆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隆润公司未能按期交房,陈义国、毛素芬要求隆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是其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违约金金额。因为解除合同违约金就是对当事人根本性违约的处罚,本院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8070元(269000元×3%),对陈义国、毛素芬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义国、毛素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70元;

二、驳回原告陈义国、毛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陈义国、毛素芬负担88元,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陈义国、毛素芬已预交,被告成都市隆润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文利

书记员:

书记员淳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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