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望民初字第95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甲,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现已出嫁,儿子周某乙正在读初中。原、被告相识半年后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说谎,容易生气,不喜欢与原告交流。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婚后第一次吵闹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说要原告把女儿带走,考虑到孩子小,原告一直容忍,期望能够维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一直没有任何改变,夫妻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周某乙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9月生育女儿周某丙,后生育儿子周某乙。女儿周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周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一边肾脏被摘除。被告周某甲在家养伤期间开始迷恋打牌。此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共同养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2009年被告周某甲受伤后喜欢上了打牌,对家庭经济的付出较之前有所减少。只要被告周某甲增强家庭责任感,少打牌,多关心和陪伴家人,加强与原告李某某的沟通,原告李某某也要多关心、体谅被告周某甲,努力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加强与被告周某甲的沟通,双方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慧
书记员:
书记员刘星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