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1民初22999号
当事人:
原告:张虹宝,女,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张梓,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珍,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炯(兼被告张磊的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磊,男,200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虹宝诉被告吴宝珍、张炯、张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上海市黄浦区王医马弄102号底层西间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和被告吴宝珍、张炯三人均分,产权调换所得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40-01地块5#栋/幢东单元2003室房屋(价值627,350.1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王医马弄102号底层西间房屋系张阿德(2002年1月26日去世)承租。2015年该房屋被征收。被告吴宝珍冒用原告名义于2016年2月25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认房屋被征收安置所得权益共计约240万元,购买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交房时限为2017年12月底,上述利益应由原告和被告吴宝珍、张炯均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黄浦区王医马弄102号底层西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利益包括上海市松江区松江泗泾40-01地块5#栋/幢东单元1804室(设计建筑面积79.93平方米)及2003室(设计建筑面积51.89平方米)产权调换房,现仍系期房。因涉讼产权调换房为尚未实际取得的期房,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不宜进行确权分割,当事人可在产权调换房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虹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
书记员周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