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2249号
当事人:
原告:罗振俊,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凌常,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罗振俊与被告莫凌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振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被告莫凌常、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振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罗振俊各项费用33512.01元[其中包含医疗费53416.2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124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按80%计算,扣减已垫付的4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莫凌常驾驶粤T/717**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升镇悦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升镇××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横过同乐大街的行人原告罗振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罗振俊受伤的事实。经调查,被告莫凌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振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振俊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
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肇事车辆粤T/71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振俊诉求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按交强险限额10000元核算,已垫付10000元;2.诉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同意赔付;3.护理费,我司认可100元/天,计算住院28天;出院后护理不认可。
被告莫凌常辩称:我垫付了33500元给原告罗振俊,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1时25分许,驾驶人莫凌常驾驶粤T/717**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东升镇悦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镇××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横过同乐大街的行人罗振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振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凌常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振俊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罗振俊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一名、待骨折愈合后入院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费用约8000元等。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53416.3元(按发票),其中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10000元,莫凌常已支付医疗费33500元给罗振俊。
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71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莫凌常,莫凌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71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罗振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莫凌常按责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振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416.26元(按发票为53416.3元,按罗振俊主张);2.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医疗机构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按100元/天计算);4.护理费15340元(住院28天,出院医嘱护理3个月,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按130元/天计算)。以上四项费用合计79556.26元。前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共64216.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54216.26元,由莫凌常按责支付80%即43373.01元;前述护理费153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全部支付。
综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25340元给罗振俊,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15340元给罗振俊。莫凌常应赔偿43373.01元给罗振俊,扣减其已支付的33500元,莫凌常实际应赔偿9873.01元给罗振俊。罗振俊要求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从医院的证明来看,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应予支持,但该笔款项为预估费用,最终金额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340元给原告罗振俊。
二、被告莫凌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73.01元给原告罗振俊。
三、驳回原告罗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为31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共839元,由原告罗振俊负担2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由被告莫凌常负担247元(原告已预交839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晶
书记员:
书记员何慧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