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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秀与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渝01民终4607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9-11
案件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46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5161X。

审理经过:

法人代表:吕钟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静,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秀,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王天秀受伤原因未查清,也未审查双方过错程度,王天秀对其摔伤后果自身具有过错。另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标准不当,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天秀辩称:双方劳务关系成立,王天秀是在打工期间走路时不慎摔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天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生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护理费等共计295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生公司承接了北碚区三圣镇是平村的土地整改项目,雇请了王天秀在工地做临工。2016年6月20日,王天秀在工作期间走路时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生公司在三圣镇是平村及天宫村从事土地整理工程,雇请了王天秀在该工地打杂,每天工资为80元。2016年6月20日下午工作期间,王天秀在工地走路时不慎摔倒,遂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2016年6月21日,天生公司的三圣项目部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王天秀于2016年6月20日工作期间在项目部办公室旁边走路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边股骨筋断裂,期间产生的医疗及善后费用全部由我司承担。此后王天秀自行申请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出具鉴定结论:王天秀构成IX级伤残;髋关节置换一次需70000元,使用10年左右更换;护理时限为150天;误工时限为365天。王天秀支付了鉴定费2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生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王天秀左下肢功能障碍属IX级伤残;左髋关节置换一次需45000元左右,使用年限约10年左右;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天生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王天秀自2014年1月起居住在北碚区××镇××街××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情况说明、居住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天秀与天生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王天秀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天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天生公司辩称王天秀系因与他人打闹导致受伤并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中三名证人系天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有依附关系,且天生公司的三圣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王天秀系因走路时不慎摔倒,该情况说明作为书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天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对王天秀的损失认定为:1.护理费6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21600元;4.续医费90000元;5.残疾赔偿金10058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3528元,关于鉴定费,酌定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由王天秀承担2000元,由天生公司承担750元;第二次鉴定的费用由王天秀承担3000元,由天生公司承担1500元,故天生公司应当赔偿王天秀损失共计2212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天秀各项损失共计221278元;二、驳回原告王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为2869元,由原告王天秀负担869元,由被告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王天秀与天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天秀根据天生公司的安排从事临时性杂务工作,由天生公司按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其次,关于王天秀的受伤原因,在天生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王天秀是在工作期间走路时不慎摔倒受伤,王天秀对此亦予以认可。天生公司称王天秀是自己与他人“疯打”过程中受伤,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与情况说明及王天秀的陈述相比,证明力尚未形成优势,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天秀是因走路不慎摔倒受伤符合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本案中,王天秀为天生公司提供劳务,利益归于天生公司,天生公司应当充分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现王天秀在工作期间受伤,天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天秀是因其走路时不慎摔伤,其亦未举证证实所摔倒时的路面存在明显不便于行走的情形,王天秀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中王天秀提供劳务的工作事项、摔倒受伤的具体原因及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天生公司对王天秀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天秀自负。一审法院认定由天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天生公司提出误工费标准不当及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因王天秀受伤后客观上不能工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且经鉴定对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一审法院参照王天秀为天生公司提供劳务的日报酬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另王天秀受伤较重,且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

王天秀因伤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0528元,应由天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2316.8元,另天生公司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承担两次鉴定费用中的2250元,共计137566.8元。其余损失由王天秀自负。

综上,上诉人天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863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天秀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7566.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为2869元,由上诉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被上诉人王天秀负担1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被上诉人王天秀负担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上诉人王天秀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贾科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吴长渝

书记员:

书记员陈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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