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1182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四川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友明,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信祥公司)与被告杨友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友明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8319.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友明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8319.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19.41元,1、2项合计8338.81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杨友明为购买西昌市长安东路华兰手机经营部的6SPIUS64G苹果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普惠公司)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弘合柏基公司)运营的互联网“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
5639.00元,其中商品价款4699.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940.00元(普惠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4,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未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8319.40元。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友明未作答辩。
原告诚信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审查要求,予以采用,至于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4日,被告杨友明为购买西昌市长安东路华兰手机经营部的6SPIUS64G苹果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普惠公司签署《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授权普惠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公司通过弘合柏基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向“有利网”平台的注册投资用户借款,借款金额5639.00元,其中商品价款4699.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940.00元(普惠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还款期数为24期,并约定由原告诚信祥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还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从商家处领取上述手机。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6月16日还款746.00后再未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了代偿款。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代偿款由剩余未还借款本金3953元(4699元-746.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逾期月数(2016年7月—2018年4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原、被告与弘合柏基公司等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原告与弘合柏基公司的约定,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原告代偿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5639.00元包含借款管理费940.00元和购买商品借款4699.00元,而借款管理费属于通过增加中介环节收费的形式,变相地增加借款人的利息,且借款管理费因已在借款时扣除,故不得计入借款本金。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之外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明显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原告只能在借款本金以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和利息范围内向原告追偿,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代偿款组成及其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应支付代偿借款本金
3953元(4699元-746.00元),并以此借款金额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018年4月)的利息1660.26元,代偿款、利息共计5613.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违约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与其实际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前述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代偿金额为准。
被告杨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613.26元。
二、被告杨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5613.26元
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审判长毛琳
审判员叶志凯
审判员刘云川
书记员:
书记员王峙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